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9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被   告  楊棋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492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7月1日申請以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華南商業銀行
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24個月
內以年息4.88%計算,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
暨按月收取368元之帳務管理費。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履行
繳款,截至96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19,895元未償還,爰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與代償卡消
費性貸款之欠款合計23,378元,及其中信用卡消費款3,492
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其中代償卡消費性貸款19,896元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
3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及債權計
算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368元之帳務管理
費乙情,固提出餘額代償申請表格約定事項為據,然兩造間
關於餘額代償之部分既已有利率14.88%之約定,是原告若另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8元之帳務管理費,則兩者合併計算,
其利率顯已超過週年利率20%;且該款項之屬性未明,原告
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
謂之帳務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
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
前揭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368元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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