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陳彩霈
被   告  許美珍
訴訟代理人  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妹即訴外人許美珠積欠原告會款新臺
幣(下同)118,500元。被告同意由其代為清償。兩造於民國
89年2月9日在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街○○號附近之公
園與原告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願意分期清償上開許
美珠之會款債務,自89年3月30日起每月清償一萬元,最後
一期乃90年2月28日清償8,500元,並簽發本票12張。惟被
告於協議完成後,即拒絕清償,亦未履行本票之債務,雖本
票請求權已過,然此代償協議被告已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
2263號請求給付票款案件中被告之答辯狀,已自承有此協議
。爰依民法規定及兩造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清償會款。係許美珠拜託伊拿會款給
原告。且許美珠已清償欠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兩造系爭協議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兩造是否確訂定系爭協議?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被告同意系
爭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2張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因而,原告自須就兩造是否訂定
系爭協議負舉證責任,然經證人 郭耀鍾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簽發票據時,伊有在場,因為被告有言及要幫其妹妹即
許美珠償還債務,故簽發系爭票據,票據上之阿拉伯數字乃
伊所寫,為了公證用,當時雙方並未簽書面契約,是認為簽
發本票即可。雙方約定每償還一期就還一張票,代償金額乃
票據總金額。每月還的金額,乃依票據金額,若有不足一萬
元的票面金額,代表已經有歸還,才以不足一萬元還等語,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兩造自已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
代為清償債務。此外,觀之證人當庭書寫「壹萬元正」之字
跡,經與支票上字跡相互比對後,無論就簽名之筆順、抑或
筆序,二者均相當,顯出於同一人之書寫,自應堪認證人當
時應在現場。況證人與被告,應無任何怨隙,既經具結,應
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揭金額,堪以認定。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妹妹許美珠固尚抗辯:許美珠已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然原告既已就系爭協議舉證證明,被
告就其抗辯許美珠已清償該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
迄至辯論終結時,被告均無法提出得推認許美珠已清償之證
據。況被告亦自承除原告與許美珠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
等語在卷,則尚難認被告抗辯可採,是以,被告之抗辯,洵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500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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