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趙泰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3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得在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
付款,被告若未依約繳款,除按年息9.99%計付利息外,應
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伊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前曾申請債務協商
後毀諾,迄100年1月10日止累計帳單應繳款總金額為新臺
幣20,229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95年債務協商信用卡戶協商成功案
件毀諾之電腦系統作業、交易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