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997號
原   告 隆安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順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健裕
訴訟代理人  蔣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2月4日與被告訂立外籍勞工
體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定繳付履約保證金(下
稱系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予被告,且於同年12
月31日履約完成,然被告卻藉詞沒收系爭保證金,並於99年
2月25日領取該等款項連同利息共966,639元。嗣原告於99
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退還保證金之告訴,並經
本院民事庭於同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雖經被告不
服系爭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
年12月1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被告遂於100年1月25日將
966,479元匯入原告帳戶,故自原告結清應給付被告帳款之
翌日即99年1月27日起算,至被告退還系爭保證金之日即
100年1月2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保證金96萬元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共47,868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868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保證金本金部分96萬元,業經
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予返還原告,而伊亦已返還原告。然關
於系爭保證金之利息部分,被告係因履約爭議而主張沒收系
爭保證金,雖此一主張未被法院所採,但被告仍無故意或過
失之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再者,系爭保證金之返還係
未定確定期限,且原告自承其係於99年1月26日結清應付予
被告之帳款,可見系爭保證金之返還係以原告結清帳款為條
件,故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情形,故原告未經催告即逕自請
求自99年1月27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應
負返還系爭保證金96萬元之責,雖無確定期限,惟原告於99
年2月1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保
證金,且經被告函覆:「依據貴公司(即原告)99年2月22
日存證信函辦理」(見本院民事庭99年度第640號退還保證
金事件卷第28~30頁),及系爭判決亦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
系爭保證金等情,可知被告至遲於99年2月23日即應負遲延
返還系爭保證金之責,故被告遲延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期間為
99年2月23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共337日。又以兩造
雖未約定系爭保證金未依約返還時之遲延利息,然依原告所
提系爭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職權設定書格式(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原告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當時,被告所得享有
之利益,應依該定期存款單職權設定書格式上所載之存款利
率0.8%為度,而非如同原告所主張之年利率5%,故原告
於本件所得主張返還之利息應為7,091元(計算式:96萬元
×0.08%×337/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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