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許至翔
       涂雲傑
被   告  胡雲皓
訴訟代理人  胡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103年8月21日止,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
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歷史
消費明細為證,被告就所欠帳款復未加爭執(詳104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
辯目前人在國外,期原告同意待其今年6、7月返國後,再
結清所欠帳款云云,然卷附信用卡約款,其中並無持卡人得
要求緩期清償約款,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緩期清償要求,故被
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藍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