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調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洪東振
相 對 人  莊仁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
在桃園市○○街、建新街口,亦有系爭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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