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英特派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被 告 玖頤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69號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
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2014年雙十節國慶煙火美食區
攤位展售合約書第1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