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43號
原   告  陳坤佑
被   告  戴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其上雖有被告即發票人之簽名,惟發票日
為空白,有該紙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憑,且原告亦自承被告
並未授權其補充填載該紙本票(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依上述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當然無效之票據。又原
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系爭本票請求票款(見107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系爭
本票,既屬無效票據,則執票人自無從持無效票據請求給付
票款,亦即該紙本票既然無效,被告即無庸依該紙本票負發
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未載│5萬元│未載│CH34319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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