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貴伶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施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
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街○○號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4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每期5,
44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4,971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76,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十一、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44,971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嘉義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
○號○○○○○○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返還被告匯款予原告繳納系爭房屋房貸新臺幣(下同)17
0,000元及民國106年至108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20,488元
,合計190,488元。因本、反訴在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上,
訴訟資料確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
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間因買賣關係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當時因被告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原告購買系爭房
屋後,被告即搬去與原告同住。然嗣後原告因工作關係逐
漸少回該住處,且因工作需要而搬離系爭房屋,兩人感情
於105年間遂告終結,惟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然近來,原告無意間發現系爭房屋內有女性用品,始知被
告已另結新歡,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
遷讓返還於原告。
(二)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原告並未與被告簽定不動產
租賃契約,縱令原告先前同意被告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屋,
然亦因原告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而已央求被告另覓住處,故
被告實無任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又
被告抗辯兩造間疑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借名登記存否之
事實,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813號
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顯見兩造
間之借名關係不存在,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及第470條第
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使用
原告之房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房屋性質既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獨立存在,是原
告所受系爭房屋遭占用之損害,自當包括建築物即其基地
總價額為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51,000元,又
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800元,面積總計為16
8.1平方公尺,以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系爭房屋現值及坐落
土地申報地價合計為1,762,180元【計算式:451,000元
+7,800元×168.1(㎡)=1,762,180元】,而本件應
以10%年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76,218元
,每月則為14,684元【計算式:176,218元÷12(月)=
14,6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點
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84元,應為有理由等語
。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點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84元。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93年至95年期間,原與被告母親同住於嘉義縣○○
鄉○○村○○00號房屋,但因原告與被告母親相處不睦,
故被告乃於95年間另購系爭房屋,因原告表示若登記伊之
名義,伊會覺得在家裡較有地位,故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但兩造亦言明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所有,故由被告支付價金
及稅款。買賣過程係由被告與出賣人洽談價格,頭期款
105萬元及不動產登記費用均係被告支付,被告保管買賣
契約書、尾款本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使用執照等
文書正本,尾款500萬元則係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同
居期間被告按月交付現金予原告,存入原告之帳戶繳付房
貸。兩造於106年分手結束同居後,原告搬出系爭房屋,
被告仍按月給予原告金錢供繳付房貸,有時係以現金交付
,有時則以匯款方式。另系爭房屋自購買至今,房屋稅及
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係出名人,實
際所有權屬於被告,且被告業以前案確定判決起訴狀之送
達,對原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故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有理由,其主張房
屋租金以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因系爭房
屋位於一般住宅區,作住家使用,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普
通,應以房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較為適當等語,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倘法院認為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反訴原告匯款予反
訴被告繳納貸款合計170,000元,以及代繳106年至108
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20,488元,合計共190,488元,反訴
原告即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反訴原告始終認為系爭房
屋是反訴原告所有,僅係房地名義所有權及貸款名義人為
反訴被告,然系爭房屋既非反訴原告所有,則反訴原告即
無理由替反訴被告支付上開款項。爰請法院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有利反訴原
告並判令反訴被告返還該款項。
(二)又反訴被告雖就上開款項主張抵銷抗辯,惟該170,000元
匯款皆係在反訴被告搬走後之匯款,反訴原告並非基於支
付租金或不當得利意思所為之匯款,而是本於系爭房屋為
自己所有之匯款性質。且反訴被告亦未曾向反訴原告要求
過給付租金或是不當得利,此觀反訴被告之起訴狀亦自承
:「縱原告先前同意被告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屋,然亦因原
告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而已央求被告另覓住處」,堪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因此,反訴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並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抗辯上開款項得
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三)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488元,及自反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兩造於
105年感情終結後,反訴被告多次請求反訴原告遷出系爭
房屋,反訴原告並未加以理會,而繼續占有使用,且未給
付反訴被告任何對價。是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已構成無
權占有,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每月租金已如前開
本訴原告所主張之14,684元,則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起
迄至109年8月止,共計占有56個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822,304元【計算式:14,684元×56=82
2,304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170,000元不當
得利部分,反訴被告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依
民法第334、335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抗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20,488元(即106年至108年之地價稅及房
屋稅)無因管理所受利益部分,因反訴原告之不法管理行
為,反訴被告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1.反訴被告從未要求反訴原告為其繳交任何稅賦,且系爭房
屋於反訴原告之占有下,所有書信送達均為反訴被告所不
知,反訴原告繳交稅賦之事實,亦是反訴被告於訴訟繫屬
中所知悉,雖管理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反訴被告,然反訴原
告行為當下,主觀認知為替自己之房地繳交稅賦,並非管
理「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事務應屬不法管理,反訴
被告自得享有管理利益。
2.本件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此觀房屋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之資料即可知悉,
此為反訴原告所明知,係屬反訴被告之事務,而為反訴原
告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本
非無因管理,且復揆強迫得利之見解,反訴原告為反訴被
告繳交稅賦之行為,實屬違反其反訴被告之意願,非在其
所計劃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反訴被告之利益,本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下仍使反訴被告負擔償還
責任實屬不公,倘反訴被告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
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故得主張利益不存在,
得以拒絕返回反訴原告所負擔稅賦20,488元。
(三)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反訴聲明。2.反訴被告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二、被告前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為由,向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與被告於93年至105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四、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匯款20,000元、107年7月23日、10
7年8月28日、107年9月27日、108年5月21日、108年
6月25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
24日、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15,000元
至原告帳戶,合計17萬元。
五、系爭房屋於106、107、108年房屋稅、地價稅合計20,488
元,是由被告繳納。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並未與被告訂立不動產
租賃契約,且縱先前有同意被告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因
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
為:一、本訴部分:(一)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有據?(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為何?二、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請求返還先前匯款給反訴被告之170,000元,及反訴原告所
繳納之106年至108年房屋稅、地價稅20,488元,合計190,
488元,有無理由?(二)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於105年1
月起迄至109年8月止,共計占有5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822,304元,與反訴原告請求上開190,488元
主張抵銷,是否有據?(三)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否有
據?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台上字第2569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為由,向原告提起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該判決
理由記載略以:依原告(按即本案之被告,下同)訴訟代
理人陳述兩造於交往期間,感情甚佳,彼此關係緊密,而
原告亦有考量未來結婚一事,則原告當時基於結婚規劃而
為給被告(按即本案之原告,下同)生活保障及地位而預
作分配,將系爭房屋約定由被告預先取得,亦不無可能。
且兩造既自93年起至105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則原告
持有買賣契約書、尾款本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使
用執照,並基於兩造間之特別情誼及對被告之好感、關心
,而主動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價金及相關費用,亦不無
可能,且與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無悖,實難僅以原告持有
上開文書,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倘若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
出名登記人,則理當應有系爭房屋9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後,日期每月連續之房貸繳款記錄,
惟其僅能提出上開日期以郵政匯款予被告之紀錄或泛稱以
現金交付被告繳納,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
為其有利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據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訛。是以,被告抗辯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業經前案確
定判決對該重要爭點,認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已有爭點效,被告自
不得再於本案就前案已確認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故
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殊非可
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及民法第
47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
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
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
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至
21頁),堪信為真實。
2.次查,原告與被告於93年至105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此
為兩造所不爭,於105年間原告獨自搬離系爭房屋,被告
自此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
時,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雙方又未就使
用系爭房屋定有期限或約定對價,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原告已因有收回
自住之必要,而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起訴狀繕本
已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108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業已終止。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占用系爭房屋,又無占有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
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
旨參照)。
2.查被告自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已
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
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
8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其坐落
之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24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房
屋週邊生活機能便利,步行5分鐘內路程有便利商店,且
距離新港奉天宮及全聯福利中心均僅車程不到5分鐘,其
交通、生活、就學等各項生活機能尚稱方便,此有Google
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是
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週邊地理位置及生活機能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按月得向被告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448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451,0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240元/平方公尺×面
積90.54平方公尺=653,810)×10%÷12月=5,4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7,
800元及面積168.1平方公尺云云,均與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計算
基礎有誤,並非可採。
4.惟查,原告在反訴中主張以105年1月至109年8月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反訴原告之請求抵銷,然就105
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0日期間部分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就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部分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5,517元【計算式:5,448×(8+11/3
1)=45,5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理
由於反訴部分詳述)。綜上,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自
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5,448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先前匯款給反訴被告之17
0,000元,及反訴原告所繳納之106年至108年房屋稅、
地價稅20,488元,合計190,488元,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此為民法第172條所明定。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
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亦為
民法第176條所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未受反訴被告委任
,復無義務為反訴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於106年至108年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捐,且反訴原告既係為反訴被告履行公法
上之義務,而有公益之性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繳
納之上開費用20,488元,自屬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
,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
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
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確有收受反訴原告之匯款合計
170,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匯
款與反訴被告170,000元,係因其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所為等語,然此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於本件已生爭點
效,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已如前述。是以,
參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反訴原告匯款與反訴被告之17
0,000元,並不能證明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且反訴被告
亦未釋明其收受之法律上原因,堪認反訴被告收受上開匯
款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給付自始即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甚明。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前揭匯款170,000元,為有理由。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76條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0,488元(計算式:170,00
0+20,488=190,488),為有理由。
(二)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起迄至109年8月止,
共計占有5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22,304
元,與反訴原告請求上開190,488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1.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期間:
兩造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期間就系爭房
屋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前,反
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
占有,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期間,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可供
抵銷,反訴被告以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期
間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抵銷,並非可採。
2.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期間:
反訴被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反訴原告
自108年12月2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反訴原告得對反訴被告請求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44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反訴被告以108年12月21
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期間有45,51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金錢債權【計算式:5,448×(8+10/31)=
45,517,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190,
488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三)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0,488元,且反訴被告
得以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期間45,517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之抵銷,抵銷後,反訴原告請求
144,971元(計算式:190,488-45,517=144,971)為
有理由。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
告對於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送達反訴狀,反
訴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7日送達反訴被告,有反
訴狀上收受簽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4,9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176條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44,971元,及自109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陸、本件本訴、反訴部分,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判決,均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督促本院依職權行使。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就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柒、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原告敗
訴部分為屬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仍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