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薛順得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片,為未經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由他人擅自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重製物;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則係未經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由他人擅自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重製物,竟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受雇於「龍仔」與之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將前揭非法重製之音樂及影音光碟公開陳列於高雄縣鳳山市國光夜市,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且以陳設投錢桶供客戶自行將價金投入並選取所購買光碟之方式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並以之為常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前開攤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龍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四百十九片、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十七片、標示牌三塊、投錢筒一個及販賣光碟所得一千五百四十五元。
二、案經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崑原 、 江文博 及證人 林雪珠 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共九張可證,另有扣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標示牌、投錢桶、未經合法授權重製之光碟片及現金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等物扣案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之時無業才受僱於「龍仔」之人,販賣非法重製光碟片,並恃以維生,且為警查獲前已連續販賣一星期之久,足見其有以意圖營利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為常業之意思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被告與「龍仔」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與「龍仔」共同意圖營利反覆將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交付他人,均係本於同一常業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物係非法重製之光碟片,仍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漠視著作權人為錄音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而以販賣盜版品之手段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嚴重侵害他人權利,惡性非輕,且販賣時間已長達一星期之久,而扣案之光碟數量為四百餘片之多,且兼賣非法重製之音樂及影音光碟片,於著作權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最後坦承犯行,且係受僱他人,所得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是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經合法授權光碟片共四百一十九片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龍仔」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表一:如附件一附表二:如附件二附表三:
一、標示牌:參塊
二、投錢桶:壹個
三、現金壹仟伍佰肆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