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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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其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四日,在臺東對自訴人甲○○持棍威脅,逼寫悔過書及恐嚇下跪,自訴人並有受傷,被告兄弟對自訴人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當場沒有第三者,但蒼天可為證,他們卑鄙險詐云云。
二、原裁定以:(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依自訴人所陳地址,係在臺東市○○里○○街○○巷○號四樓,並經原審傳喚自訴人訊明無訛,有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憑;(二)又依自訴人在原審審理中陳稱本件案發地點在臺東等語,足認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在臺東;(三)綜前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揆諸右開說明,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且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雖以:自訴人尚對被告乙○○提起傷害、侵占罪之自訴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因此原審法院對本件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有牽連管轄權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但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管轄,故牽連管轄法院有其中一罪之管轄權,即能取得其他數罪之牽連管轄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而上訴意旨所謂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傷害、侵占罪之自訴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敘明案號,本院查得有關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傷害、侵占罪之自訴案,其傷害案號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0四號,侵占罪案號為九十年自字第六一九號,該傷害案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繫屬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判決,侵占案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判決,又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誹謗罪之自訴案(九十年度字第六二0號),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裁定駁回,有各該判決、裁定可稽,故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對被告乙○○提本件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時,當時已有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之前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中,按諸管轄權之有無,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之原則,本件似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款牽連管轄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尚非無研求餘地,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