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三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七分許,由駕駛人 黃敏陞 駕駛DU─六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齋明街口,因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經警舉發,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一幀附卷足憑,而依採證照片之所示:車輛行經舉發違規之路段清晰可見,有加裝邊框一目了然,且因加裝之邊框過大,以致於車牌號碼之末位數字無法清楚辨識。並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至新竹市○○街停車場當場勘驗DU─六五七七號自小客車汽車牌照,懸掛於後面之車牌,明顯有於車牌0周加貼物品,使不能辨認之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甲○○○公司即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確有違反規定之情,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洵屬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紅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並無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之情形,雖其加裝邊框,但尚不妨礙車牌號碼之辨識,此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所拍攝照片亦足認之,從而,原裁定審認本件車牌所加裝之邊框過大,以致於車牌號碼之末位數字無法清楚辨識,與卷附證據顯有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加裝邊框行為,致車牌號碼之末位數字無法清楚辨識,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