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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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維
(原名黃章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229、230、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維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拾伍萬元(共柒拾伍萬元),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參拾萬、參萬元(共肆拾壹萬元),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授權書「授權人」欄中所偽簽「 左清德 」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授權書「授權人」欄中所偽簽「左清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章維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至104年6月23日間,任職於址設新竹縣○○鎮○○街○○○號1樓之「鎮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鎮宏公司),擔任仲介不動產銷售,屬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為以下行為:
(一)黃章維於104年1月間,仲介 邱靜如 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同時約定由鎮宏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金額在104年7月31日前為邱靜如完成整地作業,黃章維於104年2月24日,在新竹縣某處,向邱靜如收取面額6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NO33975)並予以提示兌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60萬元交回鎮宏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又黃章維明知並無能力亦無購置土地計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在新竹縣某處向邱靜如佯稱,因其需購買土地資金不足,需向邱靜如借款8萬元,使邱靜如陷於錯誤,於當日借與黃章維
8萬元現金,黃章維借得8萬元現金,實際係供生活花費所用。
(二)黃章維於104年5月4日,在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便利商店,向 張均鴻 收取張均鴻購買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之備證款1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15萬元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黃章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4年5月間,在新竹市某處,向張均鴻佯稱,願出資35萬元,張均鴻出資30萬元,與張均鴻合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使張均鴻陷於錯誤,於
104年5月7日,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之便利商店,交付30萬元現金與黃章維。
(三)黃章維明知未取得位於新竹縣○○鎮○○路○○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左清德之授權出售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姜運喜 洋稱,左清德願以130萬元出售新竹縣○○鎮○○路○○號5樓房屋,並於104年7月間,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偽造左清德姓名、指印,製作左清德授權黃章維出售上開房屋之授權書,於104年7月8日,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某處便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授權書交付姜運喜,使姜運喜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斡旋金與黃章維。
二、案經邱靜如、張均鴻、姜運喜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章維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章維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份:被告黃章維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坦認不諱,核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靜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合約書、面額60萬元支票影本、收據、被告所簽立面額分別為8萬元、65萬6,000元之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份:被告黃章維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坦認不諱,核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均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收據、土地買賣合資合約書、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份:被告黃章維對於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坦認不諱,核經證人即告訴人姜運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要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明書、偽造之授權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章維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左清德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章維就所犯之2次業務侵占、3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章維未能恪盡職守,將持有之客戶款項侵占入己,又不思循正途取財,明知其並無購買或合購土地或房屋之意,竟為求一己之利,利用告訴人邱靜如、張均鴻、姜運喜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損害,且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仍未與前揭告訴人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被告黃章維在前揭授權書「授權人」欄中所偽簽「左清德」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見2091號他卷第6頁),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而分別獲利60萬、8萬、15萬、30萬、3萬元,共116萬元,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應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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