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貸與金錢,其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與一般民間利息顯有特殊超額,即應令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責。而我國目前民間之通行月利率約為1.5%至3%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18%至36%之間),此為本院承辦相關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本案被告甲○○收取之利息,換算之月利率高達20%、30%,年利率則高達240%、360%,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法應負重利罪之刑責。
三、刑之酌科:被告先後兩度貸放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併其放貸金額、收取重利之次數非鉅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589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參照),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係案外人 葉姿蘭 申辦而取得所有權之物,此有偵查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資料列印報表可參,因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另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因係雙方借貸之擔保及憑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5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巷32之1號5樓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2月21日、22日左右起,先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1~3萬、無工作可、1萬1期50、0000000000」之廣告,在桃竹苗地區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向其借款,97年2月25日下午1時多,於桃園縣八德市與乙○○,趁其需款孔急,以每10天1期,每
1萬元收取1000元計算利息,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乙○○,先行預扣3000元利息,實際交付2萬7000元現金,並要求乙○○交付其身分證影本與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道,趁丙○○需款孔急,以每15天1期,每1萬元收取1000元計算利息,借款8萬元予丙○○,先預扣8000元之利息,實際交付丙○○7萬2000元,並要求丙○○交付其身分證影本與開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4時許,循上開分類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甲○○,佯裝借款人,與甲○○相約於新竹市鄉○區○○路三段73巷27號前,將之當場查獲,並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乙○○身分證影本、丙○○身分證影本、乙○○開立之本票、丙○○開立之本票各1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乙○○、丙○○證述在卷,且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相片10張、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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