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宜補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零玖
佰捌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