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第三人甲○○與聲請人間有金錢上之往來,相對人正祺公司並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正祺公司開立之支票三紙,惟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均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4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函送達之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4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