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明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 張慈茵 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起任職在臺北市○○區○○路3段198號天外天火鍋店,於100年11月24日13時許遭天外天火鍋店負責人即被告王福明辭退,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王福明要求張慈茵退出店外,張慈茵不願離開,被告王福明竟動手抓住張慈茵左手,並扭轉張慈茵右手,將張慈茵強拉至店外,妨害張慈茵之行動自由,並致張慈茵受有頭、頸及左手多處紅腫及左手肘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福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與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慈茵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 郭宥溱 (原名 郭瑋婷 )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用去拉張慈茵的手,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犯行,辯稱:是張慈茵在餐廳大吼大叫,伊要張慈茵離開,張慈茵仍不願離開,伊才用手將張慈茵拉離餐廳客人用餐區,伊只有拉她一下就放手,沒有打張慈茵,亦無強制張慈茵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動手拉張慈茵係因張慈茵嚴重影響當日店中之經營及用餐客人,且歷時僅數秒上不該當於強制之情形,故被告無強制罪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縱認被告有客觀的強制行為,被告亦無主觀的強制犯意,且亦得阻卻違法,又被告除與張慈茵有幾秒鐘之拉扯外,無與張慈茵有何肢體接觸,故驗傷報告所載之傷害情形,可能為張慈茵於長時間肢體動作中造成,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亦無傷害之故意與行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強拉張慈茵至火鍋店大門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罪:⒈查當天張慈茵因薪資糾紛,不滿被告未給付全勤薪資,在上
址火鍋店客人用餐區內吵鬧,被告為制止張慈茵影響客人用餐,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強拉張慈茵之左手肘,將張慈茵拉至火鍋店大門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35、43頁),核與當時在場證人郭宥溱、 張瓊方 、 莊麗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8、3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有遭被告強拉至火鍋店大門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被告客觀上有強拉張慈茵手腕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⒉惟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
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經查:
⑴依證人郭宥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慈茵當天因為沒有拿到
全勤獎金很不開心,就衝到客人用餐的地方罵被告「你老闆了不起啊,老闆就可以欺負人」,請客人幫他作證,說老闆欺負人,被告請張慈茵出去,張慈茵都不理,還拿著雨鞋在客人用餐區揮動,客人在用餐,看了很不耐煩,伊有報警,也有一直安撫客人,並一直請張慈茵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證人張瓊方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張慈茵走到客人用餐區後,開始大聲咆哮「什麼工作、有沒有天理、大家幫我作證、我要做到月底、為何要開除我」,張慈茵手上拿著兩雙雨鞋在客人用餐區揮動,伊跟莊麗雅請張慈茵她到旁邊講,但是她聽不進去,還是一直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證人莊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慈茵一個人在客人用餐區大吼大叫,伊等勸他很多次他都不理,張慈茵不斷揮手,王福明的手機亦被揮到地上,伊等有一直請張慈茵到旁邊去,張慈茵仍不願意,張慈茵從地下室上來後,手拿雨鞋在客人用餐區揮動,並且大叫,被告才用手將張慈茵拉到餐廳門口櫃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茵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從廚房走出來後,手上有拿雨鞋及拖鞋(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上開證人證述張慈茵有在用餐客人面前揮動雨鞋,蓄意影響客人用餐一情,尚非無據,經核上開證人郭宥溱、張瓊方、莊麗雅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就張慈茵在餐廳大吵大鬧之經過證述均屬一致,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張慈茵當日於店內之行止顯已破壞店內之營業秩序,亦嚴重影響客人的用餐權益。
⑵又依證人郭宥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拉張慈茵的距離,
是從餐廳中間到大門口櫃檯幾步路,約10秒左右就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張瓊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福明拉張慈茵的手腕,從餐廳中間到大門口約5、6步的距離,且大概幾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莊麗雅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王福明拉張慈茵到放手,很短,頂多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強拉張慈茵之行為時間,雖有10秒、幾秒與頂多1分鐘之出入,然對於被告僅短暫妨害張慈茵自由一事,卻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對於張慈茵施以腕力,強拉張慈茵之行為過程甚短,距離亦僅有從餐廳中間拉到餐廳大門之距離,距離非長。又觀諸當日店內用餐客人頗多乙節,亦據證人郭宥溱、張瓊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8頁),是被告上開辯稱:
伊係因為張慈茵不停在餐廳吵鬧,影響店內秩序及客人用餐,經制止後仍不聽,伊沒有辦法才動手將張慈茵拉至餐廳門口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是以,被告固有強拉張慈茵左手肘之行為,然張慈茵因薪資
糾紛,先蓄意在上開有眾多客人用餐餐廳爭執吵鬧,並拿雨鞋在用餐客人面前揮舞,經被告及餐廳員工制止仍不理,又被告等人業已報警,被告並無不循正當方法解決紛爭,然斯時警方尚未到場,場面既因張慈茵吵鬧而混亂,被告為維護餐廳營業自由之權利及用餐客人之安全,不得已乃出手將張慈茵拉離餐廳,且一拉離餐廳即放手,依當時情況以觀,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且被告此一之強暴行為,對照維護餐廳內秩序及客人用餐安全之目的而言,該手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被告行為既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㈡、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張慈茵在餐廳內吵鬧,影響
客人用餐,被告為維持餐廳秩序及客人用餐權利,將張慈茵強拉至餐廳外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⒉張慈茵固因遭被告拉住左手肘,因而受有左手肘瘀傷之傷害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頁),然被告係為阻止張慈茵在餐廳內大吵鬧,及避免影響客人用餐安全及衛生,且當時張慈茵經勸阻仍不聽,被告等人雖已報警,然警方尚未到場,被告不得已始出手將張慈茵拉至餐廳門口,被告拉扯張慈茵手肘之行為僅為達使張慈茵離去之目的,是張慈茵左手受有上開傷勢應僅係被告拉扯行為所生之附隨結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張慈茵之故意。
⒊又證人張慈茵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要離職,伊沒有
在餐廳店內大聲咆哮,也沒有拿雨鞋揮動,伊是想要等警察來,所以不願意走,被告就拉伊左手,又扭伊右手,之後一手抓住伊左手,伊手捉住伊頭髮跟頭,莊麗雅就跟被告說你不要打人、放手,被告就將 伊強 拉到外面云云。惟查:
⑴證人莊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對被告說「不要打人
、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證人張瓊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拉張慈茵過程中,莊麗雅沒有對被告說「不要打」或「不要拉」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證人張慈茵上開證述證人莊麗雅有出言阻止被告打人一情,顯與在場證人莊麗雅及張瓊方證述之情形不符,其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僅有拉張慈茵
的左手,將她拉出餐廳,並無其他行為等語(偵查卷第4頁反面、20頁)。復依證人郭宥溱(原名郭瑋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張慈茵在餐廳內大吼大叫,影響客人用餐,會計請她出去,她也不聽,被告才拉她的手請她出去,被告並無抓張慈茵右手、扭她左手或抓張慈茵脖子及頭髮等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證人張瓊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除了拉張慈茵的手之外,並無與張慈茵有其他身體上的接觸,也沒有拉張慈茵的頭髮或是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莊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除有拉張慈茵的手外,並無拉張慈茵的頭髮或其他身體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沒有拉張慈茵頭部、頭髮或頸部之行為,核與證人郭宥溱、張瓊方及莊麗雅證述之情節一致,被告上開辯稱尚屬有據。
⑶又告訴人張慈茵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載有張慈茵受有頭、頸及左手臂多處紅腫等傷害,然依證人郭宥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拉張慈茵的手肘時,張慈茵仍不出去,還抱住柱子,張慈茵有一直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7頁)。證人張瓊方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過程中張慈茵有抱住門口的柱子吼叫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證人莊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拉張慈茵時,張慈茵有抵抗及掙扎,張慈茵有抱住柱子,也有一直揮動被告拉住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行隔離訊問,其等對於告訴人張慈茵當時有抱著柱子抵抗、掙扎一情均證述一致,足堪採信。是告訴人張慈茵於遭被告拉離餐廳之過程中,既有掙扎之動作,甚而有抱著柱子吼叫,足見當時情況混亂,參以告訴人張慈茵所受之傷勢係頭、頸及左手臂多處紅腫,皮膚紅腫之傷勢多係遭物品摩擦或遭外力狀擊所致,被告除有拉張慈茵左手肘外與張慈茵並無其他身體接觸,業如前述,則張慈茵上開傷勢不無可能是告訴人張慈茵為擺脫被告之拉扯,於掙扎後所留下之傷勢。
⒋綜上,告訴人張慈茵左手肘瘀傷,係被告欲將張慈茵拉至餐
廳門口之無實質違法性行為所生之附隨效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張慈茵之犯意。又告訴人張慈茵除左手肘瘀傷外之傷害,依當時客觀情狀,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張慈茵為擺脫被告之拉扯行為,於掙扎過程中所留下之傷勢,尚難遽認係被告有對張慈茵為傷害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強制罪與傷害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