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淩晨訓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處加油站,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加油站出發,欲返回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有小雨、路面稍微溼潤、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略為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超越前方 謝森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謝森北駕駛機車左側車身,致謝森北人、機車倒地,謝森北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該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許,對甲○○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推估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611毫克)。
二、案經謝森北之子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淩晨訓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29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四)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筆錄各一份。
(六)現場照片十張。
(七)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29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八)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三、車禍發生後,被告經警員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九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見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中關於「體內酒精濃度的代謝」相關論述)則推算至其駕車上路時即同日下午四時十八分左右,其駕車上路時的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611毫克(每公升0.26毫克(酒測所得數值)+每公升0.0628x5.6【即5小時又40分鐘共代謝每公升0.351毫克】=0.611毫克)。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已如上述,則被告於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依被告酒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回推五小時推算(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至晚間九時五十九分,以相隔約五小時推估,被告這段時間共約代謝每公升0.314毫克),亦應已達約每公升0.574毫克(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5小時代謝共約每公升0.314毫克=車禍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574毫克)。而從上述被告在超車時未能與被害人前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而言,被告應係受酒精影響,以致疏於注意於超車時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之駕車,是在不能安全駕駛的酒醉狀態,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則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依肇事當時情況,雖天候有小雨、路面稍微溼潤並略有不平,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義務,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謝森北確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129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且於酒後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1毫克,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致謝森北死亡,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又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使謝森北死亡,過失程度及發生之損害均不輕,被告於原審中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有賭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一名年僅八歲之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七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並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給付頭款四十萬元,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港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及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九、末查,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係規定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可依刑法第十一條為過橋條文之依據,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該條例刑罰加重之特別規定,並非刑罰或保安處分本身之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十一條之餘地。故原審於據上論結欄內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惟因對原審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毋庸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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