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下稱六龜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丙○○因於94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接獲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施佩玲 」之成年女子打來之電話,佯稱丙○○之子參加「雅典娜傢俱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獲得3獎,獎項為SPA浴缸折合72萬元,但須先匯款港幣52萬元至香港會計師 鍾銘輝 、 許丁仁 、甲○○、乙○○等人之帳戶內,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35分許匯款4萬8千元、8萬元至鍾銘輝(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下稱旗山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1月5日13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許丁仁(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在旗山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1月16日13時8分許、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36萬元、10萬元至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順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1月17日10時13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匯款24萬4200元、20萬元至乙○○上開六龜郵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完畢。丙○○完成上開匯款後,遲未領得獎金,始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郵局開戶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四、關於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共同被告甲○○被訴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