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8號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 王全喜 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被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陸續將其行舍及自動櫃員機委由渠裝設防盜保全系統,雙方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訂立通用式行舍「保全服務契約書」,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訂立「自動櫃員機保全服務契約書」,作為雙方履約主要依據,而就個別行舍再各別開通保全系統計收服務費。其後雙方續約多年,系爭行舍及自動櫃員機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合併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之期限尚未屆滿,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無故片面通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拒付到期服務費;惟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承攬契約性質,被上訴人無故片面終止,不生終止契約效力。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存續有效,上開保全服務系統業經渠裝設開通供被上訴人使用,縱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未使用,其給付服務費之契約義務仍不得免除;且因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履行契約之意思,渠自得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服務費。若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於不利渠之時期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取消五十七套保全系統,致渠受有依契約預期可收受之服務費無法收取之重大損失,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預期可收取之各期服務費之利益損失。為此,本於契約之給付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之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被告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並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委任契約;委任關係之建立,本即以彼此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信賴關係動搖,即得由一方之意思終止委任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報酬,伊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經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通知上訴人終止,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通知,已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即屬無據。且伊已視個別行舍服務費之繳交期限,繳交保全服務費至當期期滿之日止,並非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終止時全部拒繳服務費,上訴人亦無權益受損情形;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訂立通用式行舍「保全服務契約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訂立「自動櫃員機保全服務契約書」,作為雙方履約之主要依據,再就個別行舍各別開通保全系統計收服務費。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通知。
(三)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保全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函(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九頁反面),及「京城商業銀行服務明細表」、「連鎖客戶保全服務協議書」、「多區域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一七二頁)等件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承攬契約性質,且定有契約期限,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無故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不生終止效力。若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致其受有依契約預期可收受之服務費無法收取之損失,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得否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服務費?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既均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堪認委任契約係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至明。查:
(一)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行舍保全服務契約」(自動櫃員機保全服務契約書亦同)第三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作法:㈠提供大眾安全系統(自動櫃員機保全服務契約書則約定:『提供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㈡本系統之功能為『防盜』。㈢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⑴隨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⑵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⑶自本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自動櫃員機保全服務契約書則加註:『若確實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會同處理。
』」、第十五條約定:「自乙方(按即上訴人)「保全服務通報」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第二十一條約定:「保全服務:係對本契約書第三條所列各項服務之總稱,即包含防盜器材提供,本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及電腦監視、情況處理等全部服務工作。防護服務:係專指本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對標的物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之安全維護工作」等語;此參卷附保全服務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自明。
(二)基上,系爭行舍保全服務契約及自動櫃員機保全服務契約書,就保全服務作用之約定內容大致相同,均係約定:由上訴人維護被上訴人之行舍、自動櫃員機安全,除提供防盜器材,系統之設計、安裝、修護外,並對標的物實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之保全服務費。是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內容所示,上訴人不惟提供保全系統之硬體設置,且須隨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提供有關建議;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運用電腦監視系統反應等等,堪認契約目的在維護被上訴人行舍、自動櫃員機之安全,而為給付勞務,並按期取得服務費之報酬,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參以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其客戶雖得各就自己不同狀況而提出需求,然對於如何防護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等事項,一依保全公司之專業而施行。是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雖係以維護標的物安全為目的而為勞務給付,然保全公司究竟如何實施保全服務,仍保有極大專業自主性,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綜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與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中,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此外,保全服務契約訂立目的係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且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既非僱傭亦非承攬,而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三)再勞務給付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參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僱傭)、第五百十一條前段(承攬)、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委任)均有類此規定者自明;縱因可歸責於己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要不得因此而剝奪當事人終止勞務給付契約之權利。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係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上揭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即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提前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終止契約效力者,於法既無不合,則上訴人本於已失效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七、末按當事人一方因終止委任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準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是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致其受有預期可收受之服務費無法收取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通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已如上述。
(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損害,並未排除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則所稱賠償範圍固係包括賠償權利人所受損害,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失亦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要旨);然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所受之預期利益,與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之報酬額完全相同,堪認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損害,名為預期利益之損失,實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報酬,難認係被上訴人不於此時終止,上訴人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謂合。
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亦嫌無據。
八、綜上,兩造訂立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期限屆滿前,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既已於同日收受,堪信系爭保全契約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本於已終止之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通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後,仍給付至下期時止之服務費,上訴人復未提出實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時期,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且上訴人請求之賠償,名為預期利益之損失,實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報酬,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不於此時終止,上訴人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損失。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之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被告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