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呂天惠 係父子,呂天惠與 呂政鴻 均任職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擔任駕駛吊車司機,負責將公司受託處理之垃圾夾入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場焚化爐之工作。民國94年11月11日,遊戲新幹線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委託光玖環保企業行載運遊戲新幹線公司所有報廢之「仙境傳說點數卡」(下稱點數卡)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時,因該點數卡未經銷燬前,仍有儲值及使用功能,而屬遊戲新幹線公司所有之財產,呂政鴻趁擔任吊車司機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駕駛吊車時,以該吊車之抓斗伸入垃圾儲坑竊取數量不詳之上開點數卡後(呂政鴻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將部分竊得之點數卡贈與其表弟 曾柏原 ,部分則透過雅虎奇摩網站拍賣與不特定之人。嗣乙○○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停車場旁,發現某不詳男子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上開遭竊之點數卡,依其販售地點及販賣價格,極可能係來路不明屬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接續4至5次向該男子買入數量共約1,000張之點數卡,並於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在雅虎奇摩網站以帳號「dp6689」低價販賣牟利。嗣遊戲新幹線公司發覺業經銷燬之上開點數卡仍在網路上流通使用而報警追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遊戲新幹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俱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買入遊戲新幹線公司欲報廢銷燬之點數卡,並透過雅虎奇摩網站以帳號「dp6689」販賣上開點數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販賣的是遊戲新幹線公司遭竊取之點數卡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故買贓物罪所稱之「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換言之,必須行為人知悉所買入者係贓物,若無贓物之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惟此項贓物之認識,不以明知其情為必要,如對於所購買之物依一般情形已有贓物之懷疑,而主觀上出於即使該物確實為贓物一事仍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買受者,仍應認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亦成立本罪。
(二)本件遊戲新幹線公司所有之點數卡,於上揭時、地係委請光玖環保企業行運送前往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場報廢銷燬一情,有遊戲新幹線公司於95年10月27日陳報狀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函、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紙製品成本報廢確認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過磅單、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代處理費收據、公民營清除機構營運紀錄填報及受託處理過程與物品之照片等附卷可按。其中報廢之點數卡雖認無商品價值而欲焚化銷燬,但此係基於公司營運之商業考量,非謂欲運送銷燬,即屬廢棄之物而無財產價值,在銷燬之前,仍屬遊戲新幹線公司之財產,且在一般市面仍具有相當價值,並無疑義。此觀上開卷附報廢申報書,於該點數卡報廢前尚須向國稅局申報,並應依一定流程運送銷燬即明。
(三)遊戲新幹線公司將該點數卡報廢並運至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場銷燬時,呂政鴻係任職於信鼎公司,在該回收場擔任吊車司機,負責夾送垃圾進入儲坑焚化銷燬之工作,其利用工作之便,在夾運該點數卡進入焚化儲坑後,又趁機將該點數卡夾至儲坑平台,使監控人員誤以為該點數卡均已焚化銷燬完成,嗣再進入該平台取出實際尚未銷燬之點數卡而竊取得手等情,業據呂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9-30頁、偵查卷第63-65頁),並有信鼎公司96年2月8日函附呂政鴻於94年11月10日至12日在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場之出勤紀錄可資佐證,堪認上開點數卡乃因財產上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而屬贓物無疑。
(四)上揭呂政鴻竊取之點數卡,其中部分遭被告在雅虎奇摩網站販售,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一節,已據遊戲新幹線公司提出上開報廢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以雅虎奇摩帳號dp6689拍賣販售「仙境傳說RO點數卡」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及證人遊戲新幹線公司告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證歷歷,被告亦自承確有上揭販賣該點數卡之事實,則該點數卡為贓物之情自堪認定無訛。茲應進一步究明,被告自陳於青年夜市向不詳男子購入上開點數卡,是否具有贓物之認識?
(五)依被告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我所販售遊戲新幹線公司之點數卡,係於94年12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停車場旁向一名男子購買,前後共4、5次,第一次以後是該男子主動撥打電話向其聯繫再約定地點取貨,我是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購買點數卡300點1張,第1次共買20張,總共買4、5次,前前後後共計近千張。從第3次開始我就詢問對方購買大量點數卡是否有比較便宜,該男子就算我300點的120元、150點的60元」等語。另依證人甲○○到庭證稱「該點數卡除四家便利商店之固定通路外,尚有一般通路,因為消費者自行販售無法禁止,該點數卡售價與面額相同,就是一點一元。通路上之販售會有一些折讓,不同通路折扣不同,但最低不會低於8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參互以觀,被告初以
5折、嗣以更低之4折等遠低於市售之價格,向該男子買入上開點數卡,對於該點數卡之來源為何,自應有疑。且該男子係在夜市販售,非該點數卡固定通路,販售數量又非微少,嗣後均由該男子聯繫販售,被告甚且無法與之聯絡。綜合各情,一般對於網路遊戲儲值點數卡稍有認識接觸之人,均應懷疑該男子係以低價銷贓,而得認識該點數卡係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自陳94年6月間即有販售該遊戲點數卡(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自非對此毫無認識之人,是其買入之點數卡固未能證明係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但縱屬贓物,顯然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已甚為明灼,其辯稱不知該點數卡係遭竊取之物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本案適用法律修正部分,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其罰金刑範圍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且依起訴事實,乃認被告係於「94年底某日」收受並寄藏本件贓物,所犯法條欄亦未聲請應予分論併罰,應係認被告收受並寄藏上開贓物,其行為具單一性。惟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或持有者,均屬之。又贓物之寄藏與故買,其行為態樣迥異,前者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後者係指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者而言,二者尚無行為之前後階段關係,然行為人因而得贓之基本事實尚無不同。準此,本件被告被訴寄藏贓物部分,因與故買贓物罪為同法條同項之罪,僅罪名不同,應予更正論罪罪名;至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因不能證明係自被告父親呂天惠收受取得,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先後多次向該不詳男子買入上開點數卡,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購買對象亦屬相同,該數次購買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間至12月底,時間具有密接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審酌被告故買他人竊盜所得財物,使財產犯罪所得有銷售管道,助長犯罪風氣,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損害因而延伸、擴大,危害社會整體治安,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害人遭竊點數卡數量雖多,價值不斐,尚不能證明均遭被告故買銷售,且其無不良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至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