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15日凌晨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鳳南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南榮路係閃光紅燈,鳳南路係閃光黃燈,而汽車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接近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先停止讓行閃光黃燈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之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外,亦未停讓前方幹道車先行,適有丁○○所駕駛,車內登載友人 莊家榆 、 張采婷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榮路路口,因乙○○貿然直行闖越該路段,造成其駕駛之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丁○○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左膝、足部挫傷,莊家榆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髖部挫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莊家榆受有前揭傷害,竟未下車救護,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所駕駛車輛棄置該地,逕搭計程車逃離現場,至丁○○、莊家榆於不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莊家榆及張采婷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及丁○○、莊家榆診斷證明書各1紙、高雄縣政府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肇事後其先請人在附近的姊姊到現場幫忙處理善後,伊因身體不舒服先行就醫,看完醫生後又馬上回到現場,並無逃逸之犯意等語。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為:(一)被告離開現場時,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意?(二)被告姊姊丙○○是否有為被告代為處理事故現場之意,或為單純在場沈默觀察員警處理事故?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離開現場時,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意?
1.經查:96年1月15日凌晨1時5分車禍發生後,有許多人在路旁圍觀,除有路人先報警外,亦有民眾將丁○○、莊家榆由車內抱出,而受傷之丁○○、莊家榆,與同行之張采婷即坐在路旁海產店等待事故處理,而車禍發生後,被告姊姊丙○○及其友人戊○○最先到場,嗣後鳳山市五甲派出所警員 鍾啟明 、 薛英鎧 據報到場疏導交通、協助傷者,待救護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隊員警到場後,鍾啟明、薛英鎧即先離開,交由交通隊員警甲○○標繪現場並照相、製作筆錄,上開到場順序業經證人丙○○、戊○○、丁○○、鍾啟明、薛英鎧、甲○○到庭證述無訛,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2.被告固坦承下車時有看到丁○○被路人抱下車,然對於未積極上前處理乙節辯稱:其未報警是因路人已先報警,且其下車後有問路人有無叫救護車,其雖未表明為肇事者,但一直站在車子旁邊,大家都知道其為肇事者,又因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當時只急著就打電話請姊姊過來處理,等到姊姊抵達現場後,因為覺得胸口喘不過氣,身體不舒服,才先行就醫,有交代姊姊代為處理善後,就醫後亦急著趕回現場,只是回去後現場已沒有人,其回家後亦有打給交通隊等語。查被告姊姊丙○○當天在車禍現場附近,被告在丙○○、戊○○抵達現場,交代其代為處理善後方才離開乙節,經證人丙○○證稱:「我和朋友在現場不到100公尺的地方喝咖啡..」、「因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被告知道戊○○和我在一起,戊○○的妹妹住在車禍現場旁邊,知道被告發生車禍,被告就透過戊○○的妹妹聯絡戊○○告訴我,我就直接到車禍現場...」、「我到時,他說他有受傷,我請他先去就醫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當日一起陪同丙○○到現場之證人戊○○到庭結證相符(見本院卷第44-46頁),堪認為真。而被告診斷證明書上雖僅記載被告手部挫傷、扭傷,惟丙○○證稱:被告車子安全氣囊已經爆開,被告說胸部疼痛等語,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上之氣囊爆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其胸口難過喘不過氣,人不舒服想去醫院等語,尚非虛妄。又查被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4-26頁),其收費日期係96年1月15日2時6分,離事故發生時間約僅1小時,可認被告在事故發生後,確實有前往醫院就醫,益徵其辯稱待其姊姊抵達現場後,才因身體不適就醫等情,應屬非虛。雖被告於知情對方受傷後,未上前慰問致意,竟於自己意識仍清醒之情況即先離開就醫乙節,於道德上雖難謂無可議之處,然其確因身體不適方離開現場,離開前也已委託其姊姊代為處理,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肇事後逃避之故意至明。
(二)被告姊姊丙○○是否有為被告代為處理事故現場之意,或為單純在場沈默觀察員警處理事故?
1.至被告與其姊姊丙○○是否有協助告訴人為救護措施一節,經證人戊○○結證稱:「(問:你和丙○○到現場後做何事?)我先問被告是如何發生,丙○○有問旁邊的路人是否有叫救護車,被告說很難受,丙○○就叫他先去就醫,丙○○會處理,交通隊警察到時,我有陪同警察在現場測量。」;證人即派出所員警薛英鎧亦結稱:「...有民眾向我說有二女性坐在路邊是傷者,我去問他們受傷情形,是否需要通知救護車,她們說有需要,我就通知...」, 鐘啟明 亦證稱其到場後10分鐘救護車就到場等語,可證被告離開後到救護車前來、交通隊員警測量現場時,丙○○、戊○○均在車禍現場未曾離開,雖救護車非被告所主動呼叫,然車禍現場有許多人圍觀,被告、丙○○既有詢問路人是否已通知救護車前來,並由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堪認被告及丙○○均有對告訴人為救護協助之意圖,並無公訴人所指對告訴人不加聞問之情形。
2.而被告離開後,丙○○先向現場處理事故之派出所員警薛英鎧表明肇事者為被告一情,業經薛英鎧證稱:「...我問另一車駕駛人為何人,有一女性說車子是她們家的車,我再問駕駛人是誰,請她聯絡,她說應該是她弟弟開的,她弟弟去就醫,我請她留在現場,另請她聯絡她弟弟...」、「(問:該女性有無告訴你她弟弟名字等資料?)我沒有留,我請她一定要留在現場向交通隊說。」、「(問:該女性是肯定地向你說肇事者為何人,還是用推測語氣?)印象不是很深,她說是她弟弟的車,有說她弟弟開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認證人丙○○、戊○○證稱其有向派出所員警表示肇事車輛是被告所開,被告先行就醫等語,並非子虛,且丙○○確有向員警表明被告確係為肇事者,並無公訴人指訴之含糊不清之情,又鍾啟明、薛英鎧離開後,交通隊員警甲○○到場標繪照相,十幾分鐘後,大聲問車子是誰開的,丙○○此時又向前表示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亦經甲○○到庭證述無誤:「我有留丙○○電話,請她聯絡上被告後向我聯絡,她有說被告的名字,現場經由電腦查詢和丙○○說的一樣。」、「他(被告)6點多(翌日晚上6時許)有到交通隊,我確定車子是他開的,因我上班關係,請被告和丙○○晚上到警局作筆錄。」、「我確定戊○○在場...」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49-51頁),足見丙○○雖於甲○○繪圖測量時沈默在場圍觀,但在甲○○大聲詢問肇事者為何人時,亦主動向前表示被告即為肇事者,留下自己之姓名資料,並於翌日偕同被告主動至警察局製作筆錄,顯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思。又證人即被害人丁○○亦證述:事故發生時,交通隊員警到場後,其要到醫院就醫前,丙○○曾過來向其表示車子是被告所開,其並留給丙○○自己的電話等語,亦足資佐證丙○○確受被告委託,於被告就醫期間在場為必要之處理,並非單純沈默觀察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53頁)。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離開現場就醫前
,既已委託其姐姐丙○○代為處理相關事務,並協助救護事宜,而丙○○亦主動向前向員警、告訴人承認肇事者為被告,足認其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其要件既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不符,即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