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2月3日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4之2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
7月2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沿海四路口,經警發現其騎乘機車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其身體,自其褲子口袋內查扣其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扣案白粉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400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前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3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2月3日期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審酌上揭情狀以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現在之職業(承包商)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又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澈底析離乾淨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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