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9-6008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南縣○○鄉○○村○道臺19線公路(係南北向)約125公里400公尺處路旁之鋁材製造工廠前面,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欲向左往東迴轉向北以通過臺19線公路與東西向之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有二時相交通號誌)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於起步及迴車時竟疏於注意其後方有無來車且未注意應讓其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向左往東切入機車優先道進入路口並欲迴轉向北行駛時,適有臺南縣佳里鎮地政事務所地用課課員 梁振財 ,疏未注意駕駛機車應戴安全帽,竟未戴安全帽,駕駛GC2-463號重機車,沿臺19線公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因丙○○所駕駛之Y9-6008號自小客貨車突然從路旁之鋁材製造工廠前面,向左切入機車優先道進入路口並迴轉,梁振財雖向左偏閃,仍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仍撞及Y9-6008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前方,致Y9-6008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頭左側燈座破損、左前翼子鈑凹損,梁振財則人車倒地,其機車右側車身中段飾板擦損、右側引擎滅音筒掉落,梁振財受有頭頸肩胸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佳里綜合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時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經丙○○以行動電話向警報案,並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自首,坦承為肇事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振財之配偶乙○○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梁振財之配偶乙○○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警方於現場所蒐證之照片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梁振財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肩胸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佳里綜合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時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佳里綜合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查事故發生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Y9-6008號自小客貨車,頭略東南、尾略西北,跨停在臺19線公路與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內,位於臺19線公路由北向南之外側快車道與內側快車道之沿伸空間上,其左側車尾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北邊之車輛停止線4.4公尺,其左側車頭距離北邊之車輛停止線6.5公尺,該車左前方有左前角燈掉落碎片。被害人駕駛之GC2-463號重機車則頭北尾南,倒在Y9-6008號自小客貨車車頭之東南方,在臺19線公路由北向南之內側快車道與安全島之沿伸空間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從Y9-6008號自小客貨車車頭起,由西北往東南沿伸至機車之前輪止,長6.8公尺,機車之引擎滅音筒掉落在機車前輪左前方1.3公尺處。又Y9-6008號自小客貨車於肇事後所停留之位置與被告起駛前之位置相差僅約10至12公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肇事前我是由路旁行駛機車道、外車道(按即外側快車道)再進入內車道(按即內側快車道)準備迴轉」,「肇事時我沒有做閃避措施,因我沒有看到對方車,我車左轉至內車道才與對方擦撞」等語,再比較現場圖所顯示Y9-6008號自小客貨車肇事前所起駛及肇事後所停留之位置,其實情應係被告駕駛Y9-6008號自小客貨車起駛後先切入機車優先道再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其於上開警詢時所稱之外側快車道及內側快車道,其實係指上開交岔路口內之外側快車道及內側快車道之延伸空間,在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之前,其應僅只有切入機車優先道。又從Y9-6008號自小客貨車於肇事後所停留之位置與被告起駛前之位置相差僅約10至12公尺,已如上述,在如此短之距離突然迴轉,以該路段之時速速限為60公里之情形,被害人自難煞停,其為避免撞及突然在前迴轉之Y9-6008號自小客貨車,則唯有選擇向左偏閃一途,自然會隨Y9-6008號自小客貨車偏向上開交岔路口內之外側快車道及內側快車道之延伸空間,然因畢竟距離太短,而無法閃避,以致仍然發生碰撞。是依上開情形顯示被害人絕非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前僅有可能行駛在機車優先道或外側快車道。又準用對於被告不能證明其不利時,應對其作有利之認定之原則,在無法證明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情形下,應認其原則上係行駛於機車優先道。
三、檢察官認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以致閃避不及,亦有相當之肇事原因云云。查檢察官就其所謂之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之事實未能舉證,且依前所述,已證明係因被告突然起駛並迴車,以致被害人猝不及防而無法閃避,並非被害人有違規超速未減速慢行之事實,是所謂被害人未減速慢行云云,僅是檢察官之臆測,自不足採。又被害人事發當時,確有戴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乙份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證被害人梁振財於事故發生時確有戴安全帽。
四、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丙○○駕駛小客貨車,路邊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梁振財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6年1月10日臺南區95110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起步及迴車時竟疏於注意其後方有無來車且未注意應讓其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向左往東切入機車優先道進入路口並欲迴轉向北行駛時,適被害人駕駛之GC2-463號重機車,沿臺19線公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所駕駛之Y9-6008號自小客貨車突然從路旁向左切入機車優先道進入路口並迴轉,被害人雖向左偏閃,仍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仍撞及Y9-6008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前方,致Y9-6008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頭左側燈座破損、左前翼子鈑凹損,梁振財則人車倒地,其機車右側車身中段飾板擦損、右側引擎滅音筒掉落,被害人受有頭頸肩胸撞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佳里綜合醫院急救,於95年7月20日10時5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就此部分而言,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以行動電話向警報案,並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甲○○自首坦承犯行,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南縣佳警偵字第0950012107號函暨所附警員甲○○之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以被告迄今尚未對被害人家屬提出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事故發生後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四百三十萬元,除已給付三百八十萬元外,其餘五十萬元則另開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第三人 翁毓輝 名義之支票支付,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足證被告有充分之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堪以慰藉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被害人之家屬因而願原諒被告之過失並放棄所有請求。雖原審判決誤為認定被害人梁振財事故當時未戴安全帽,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有所不當,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故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生活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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