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癸○○律師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瑩蓉 律師
林維信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手套參雙、帽子貳頂、電擊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手套參雙、帽子貳頂、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手套參雙、帽子貳頂、電擊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手套參雙、帽子貳頂、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手套參雙、帽子貳頂、電擊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手套參雙、帽子貳頂、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手套參雙、帽子貳頂、電擊棒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手套參雙、帽子貳頂、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甫於民國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甲○○、戊○○、丙○○,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8日晚上某時,共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尋找下手目標,於當日晚上10時45分許之夜間,行經辛○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由甲○○駕車在外接應及把風,甲○○並提供其所有作案用之口罩、手套、帽子、膠帶、電擊棒等物,推由戊○○、乙○○、丙○○等3人,均戴帽
子、口罩以覆面(口罩3面及其中1頂帽子未扣案)並套上手套,丙○○復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擊棒,3人一同下車前往辛○之住處敲門,待辛○應門後,戊○○等3人即未經辛○同意侵入屋內,由戊○○徒手押住辛○之雙手,丙○○徒手摀住辛○之嘴巴,乙○○持電擊棒恐嚇辛○,以前開強暴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後,旋以膠帶(亦未扣案)綑綁辛○之雙手及嘴巴,由戊○○、丙○○在1樓負責看守辛○,乙○○則至2樓辛○母親 劉岳屏 房間內搜刮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耳環11對、戒指2只、項鍊1條、墜子1個(共計價值約2萬元)得手。嗣戊○○等人在獲知辛○父母不久即將返家後,為免事跡敗露,竟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辛○至前開甲○○接應之自用小客車內,並以口罩摀住辛○眼睛,將辛○載至屏東縣內埔鄉某處籃球場,由甲○○向辛○表示因生意失敗急需用錢,希望辛○及其家人不要報案且辛○家人能借其30萬元應急等語,辛○佯裝應允,甲○○等人始於96年3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將辛○載回高雄市○○區○○道旁放行,並將前開強取之耳環、戒指、項鍊、墬子等財物歸還辛○(其中現金1,500元已遭乙○○花用),甲○○另將車資1,000元及其穿著之脫鞋交付辛○使用。嗣甲○○等4人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尚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前,甲○○於同年3月30日晚上10時許、乙○○、丙○○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許、戊○○於同年月31日凌晨5時許,陸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主動交出前開電擊棒1支,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經甲○○帶同警方至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作案用之手套3雙、帽子2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辛○、劉岳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書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3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質之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告戊○○、乙○○2人共同進入被害人辛○家中,並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隨後旋將辛○押走而妨害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事前即與被告甲○○3人謀議為上開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其係事中共犯,非事前謀議云云。然查學理上所謂之事中共犯,係指於犯罪實施中,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而所謂犯罪實施中,自以犯罪著手為必要。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頭戴帽子、口罩,手持電擊棒,與同案被告戊○○、乙○○2人一同下車侵入被害人辛○之住處,並以前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辛○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警卷第26~28頁、96偵9885號卷第
6、7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見被告丙○○自始即著手參與本件之強盜犯行,而非於犯罪實施中始行加入,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事中共犯之概念,是其辯稱:為事中共犯云云,即無足取。另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不知同案被告乙○○於被害人辛○家中是否有搜得財物,故此部份應構成未遂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本件被告丙○○對於上開強盜犯行事先於車上即與同案被告甲○○、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警卷第25頁),是其雖未參與同案被告乙○○搜刮財物之行為,然依上開共同正犯理論,其亦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岳屏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手套
3雙、帽子2頂、電擊棒1支扣案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以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共同被告甲○○等4人持之犯案之電擊棒,為質地堅硬之物,並有電擊能力,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自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甲○○、戊○○、乙○○、丙○○4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以及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4人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部分,漏未論就,應予補充。
其4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罪、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丙○○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為防護贓物,屬前揭加重強盜罪之接續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共同被告戊○○、乙○○、丙○○於控制被害人辛○並搜得財物後,因恐被害人辛○之家人返家,故強押被害人辛○上車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乙○○、丙○○供呈在卷,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50頁),顯見被告等人係於強盜行為既遂後,復另行起意而剝奪被害人辛○之行動自由;況被告甲○○於發現上車者係被害人辛○後,未立即釋放被害人,反而將其載往屏東內埔鄉某籃球場談話之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參警卷第3頁),茍被告甲○○等人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始強押被害人上車,其僅可於離開被害人家後即將被害人釋放,又何須將被害人載往離案發地點甚遠之屏東內埔鄉並與之談話良久始行釋放?足認被告等人上開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甚明,是辯護人認此部份係前揭強盜犯行之接續行為,尚有誤會。
(二)又被告乙○○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甫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均加重其刑。另被告4人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尚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前,被告甲○○於96年3月30日晚上10時許、被告乙○○、丙○○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許、被告戊○○於同年月31日凌晨
5時許,陸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自首犯罪,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丁○○、壬○○、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70~
173頁,第227~228頁,第230~232頁),並有被告
4人之警詢筆錄(參警卷第2、14、25、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214頁),堪認被告4人所為均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均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結夥3人以上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強盜財物,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於搜得財物後,尚強押被害人辛○離去,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甲○○、戊○○、乙○○3人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僅坦認部分犯行,惟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4人於犯後旋將搜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就其4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分別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與其前開加重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末扣案之手套3雙、帽子2頂、電擊棒1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呈在卷(參警卷第11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甲○○、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辯稱:本件依被告4人之犯罪過程觀之,其不法內涵甚輕,且已將所搶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因認其犯罪之情顯可憫恕,建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制,亦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甲○○等4人於犯後旋將所強盜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辛○,並提供車資予被害人回家,且事後亦已坦承認錯等相關因素,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已足,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上開因素已難再援引做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依據。何況,觀其等強劫被害人財物之手段、持續性及參與程度,顯已對被害人辛○之生命、身體、自由造成相當大之危害,本院因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4人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302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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