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2332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5月30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953號(偵查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