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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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8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為利達企業社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之因停電而無號誌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己○○、 許天鴻張健平 等人,沿前開建國路由北向南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丁○○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前側部分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側發生碰撞,造成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車身左側撞擊路旁號誌桿基座,因而致丙○○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脊椎橫凸骨折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兩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己○○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右側肋骨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雙側挫傷及雙側氣血胸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己○○提出告訴),許天鴻受有頭、胸、左大腿撞挫傷併骨折之傷害,張健平則受有頭胸腹部撞挫傷之傷害,其中許天鴻、張健平經送醫先後於同日下午14時28分、14時25分均不治死亡。又丁○○、丙○○於肇事後,均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坦承前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戊○○(許天鴻之配偶)、庚○○(張健平之母)、甲○○(張健平之配偶)、乙○○、己○○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418號相驗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0至22頁、第33至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24張(第418相驗卷第19至22頁、第26至36頁)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許天鴻、張健平分別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胸、左大腿撞挫傷併骨折;頭胸腹部撞挫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第418號相驗卷第38至40頁、第42至47頁、第416號相驗卷第4至13頁)在卷為憑。另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脊椎橫凸骨折;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兩肩及背部挫傷;被害人己○○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右側肋骨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雙側挫傷及雙側氣血胸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營他字卷第10至13頁、第23至25頁)附卷可佐。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㈠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台南縣○○鎮○○路、建國路均屬同向三車道之道路、視距良好,足見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肇事後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頭略向西南、尾略向東北,停在交叉路口之建國路號誌桿基座旁南下內側快車道(如前述建國路南北對向各有三線車道),被告丁○○駕駛之UK-615號大貨車,則頭略向東南、尾略向西北,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興華路由西向東之內側快車道上,又該車後遺留二條煞車痕,右側為9.8公尺,左側為12.7公尺,即兩車之停車位置及大貨車之煞車痕遺留位置均在交岔路口,足見被告2人雙方駕駛車輛行經交叉路口,其時被告丙○○苟能盡其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其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丁○○亦能盡其注意,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不致造成被害人許天鴻、張健平死亡及丙○○、乙○○、己○○受傷之結果,惟被告2人竟未為上揭之注意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另本件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與前揭論證結果並無齟齬,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月11日覆議字第9610348號覆議意見書及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參。
㈡雖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95年6月22日南
鑑字第0955902227號鑑定意見書認「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丁○○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見偵查卷第9、10頁),而認定被告丁○○另有超速行駛一節,然稽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丁○○耿所駕駛之大貨車之2條煞車痕,分別為9.8公尺,及12.7公尺,且該道路為乾燥瀝青道路,亦有照片可佐,經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該車之車速並未逾越時速50公里;而本件亦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從而依雙方違規之情節而言,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不足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許天鴻、張健平死
亡,及被告丁○○另造成丙○○、乙○○、己○○受有上揭之傷害,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2人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足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第33條第5
款、第62條等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第62條由原先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及第33條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關於自首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罰金刑最低刑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以一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許天鴻、張健平死亡,及丙○○、乙○○、己○○受有上揭之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三業務過失傷害罪名;被告丙○○以一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許天鴻、張健平死亡,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即分別論處被告丁○○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被告丙○○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買志立 坦承上揭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見418號相驗卷第22、23頁),被告2人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交通事故如前述,被告丙○○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被告丁○○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原判決認被告丁○○、丙○○之過失程度相同,尚有未洽。
二、被告丁○○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公訴人以原審就被告丙○○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丁○○、丙○○之過失,被告丙○○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被告丁○○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又因被告2人一時疏忽大意釀禍致被害人許天鴻及張健平2人死亡,被告丁○○另造成丙○○、乙○○、己○○受有傷害,係被害者之死傷慘痛外,與其至親天人永隔,人倫夢碎至悲逾恆,其家屬尚非以金錢補償即能於短期間內撫平此一哀痛,本件被害人家屬甲○○、戊○○亦皆表明此一車禍事件對渠所生之傷害至鉅,另被告丁○○肇事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民事和解,迄至原審審理時,惟除已與許天鴻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290萬元,而取得許天鴻家屬諒解外,其餘被害人則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丙○○肇事後亦尚未取得被害人許天鴻及張健平家屬之諒解,被告丙○○基於公司業務需要,為被害人等人之使用人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自首且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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