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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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共同 柳聰賢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69、18470、16721、1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或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蔡董」於民國96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市大同國小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197.1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9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87.4公克,純度98%)交付予丙○○,由丙○○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往臺北,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空董 」之成年男子,「蔡董」並免費提供丙○○甲基安非他命7包以為報酬,其中3包(驗前總毛重6.2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8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09公克,純度94%)、4包(驗前淨重22.485公克、驗後淨重22.475公克、純度84.75%)。嗣丙○○於收受「蔡董」交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前往臺北,並在台北市○○○路與承德路交岔口附近之捷運站,將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綽號「空董」之成年男子,嗣綽號「空董」之成年男子試用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向丙○○反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且價格太貴,丙○○乃向「空董」表示請其自行與「蔡董」協調價格,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蔡董」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向丙○○表示因與「空董」價格談不攏,交代丙○○向「空董」取回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交易,「蔡董」並於同年月5日21時46分許再以上開手機聯繫丙○○,要丙○○將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屏東,丙○○乃於同日22時許,在台北市○○○路靠近天祥路附近,向「空董」取回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時分,攜帶上開毒品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林文信 、 胡建國 南下屏東。另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行比較南、北部之毒品交易價格後,於同年5月底,在屏東市某家網咖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聯繫,議定以新台幣(下同)75萬元之價格購買「半粒」即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同年6月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交易,嗣甲○○即於同年6月3、4日先行攜帶75萬元現金北上準備交易,並寄居於其表姊即丙○○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住處,詎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許,甲○○至上○○○區○○路附近欲與「阿樂」進行交易時,「阿樂」向甲○○表示其欲出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甲○○遂僅向「阿樂」以3萬4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7.9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39公克,純度98%),意欲帶回屏東自行施用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又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未經許可,於83年間之某日,在其舅公 蔡崇炘 (已死亡)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信巷23號住處,由蔡崇炘交付甲○○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甲○○於取得前開槍枝而持有後,於同年
6月5、6日某時,將之放置於不知情之丙○○上開台北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衣櫃內之盒子中。嗣於96年
6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凱、林文信與胡建國南下屏東,行經岡山收費站時,為警攔查,自丙○○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徵得甲○○同意後,在甲○○所有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警方嗣並於96年6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借提丙○○前往台北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林文信、胡建國於警詢中之陳述,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手機0000000000號簡訊通話內容一覽表各1份、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姓名對照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5份、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房局96年8月25日南縣機字第0960015728號函暨附件、勘驗筆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資料各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甲○○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14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其由「蔡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197.1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9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87.4公克,純度98%)後,將之攜往臺北,並於96年6月4日某時,在台北市○○○路與承德路交岔口附近之捷運站,將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綽號「空董」之成年男子,嗣「空董」於試用後反應毒品品質不佳且價格太貴,同日22時30分許,「蔡董」乃以電話通知其向「空董」取回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回屏東,而未完成交易,「蔡董」另並免費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中
3包(驗前總毛重6.2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8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09公克,純度94%)、4包(驗前淨重22.485公克、驗後淨重22.475公克、純度84.75%)以為報酬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或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幫「蔡董」拿上開毒品給「空董」,但不知道「蔡董」係要將上開毒品販賣給「空董」云云。經查:
⒈卷附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
內容略以:「(A指被告丙○○)①時間6月4日17時50分:B(空董):人家去拿55...375..不含袋重。A:你跟我舅阿喬...。
②時間6月4日22時30分:B(蔡董)東西都拿回來,因為買家說太貴。
③時間6月5日0時30分:B(不知名男子):你那個孫阿嗎
?A:恩!B:那隻狗阿賣不出去阿?A:恩。B:價格僑不合阿?A:對阿...外面很多...我舅阿都不瞭解。B:
減5呢?A:你給我舅阿多少....他一隻53給我賺,我就嫌太貴了...沒利潤。B:我聯絡他...你不用回來。A:
好阿。
④時間6月5日0時33分:B(不知名男子):叫你舅阿回電
...我打120的。A:..我叫他打給你。⑤時間6月5日0時38分:A:他都沒接...那沒什麼利潤
...他跟我說他拿130...以他交情不可能拿那麼多..B(不知名男子):你慢著回來..。A:看有無種比較好的。B:
是有另外一種...要等你回來給你看。A:好。
⑥時間6月5日0時58分:A:價格54...350。(與「空董」
討論價格重量)⑦時間6月5日8時59分:A:一台給B..55。B(不知名女子):要2台..有1台是 南鯤 身要的。
⑧時間6月5日21時46分:B(蔡董):你有要下來屏東嗎?
A:有阿。B:何時?A:我晚上一定得下去。B:幫我帶
5盒餅乾。A:35或37的。B:37的。⑨時間6月5日23時15分:B(不知名女子):你何時下來?
A:下去已經天亮了..雨很大。B:你下來打給我。⑩時間6月6日1時46分:B(蔡董):你幾點下來?A:現在剛要下去..你要等我嗎?B:恩..你有準備嗎?A:
有阿。
⑪時間6月6日5時49分:B(蔡董)到哪?A:快到嘉義而
已。」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第7、8頁)。而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把毒品交給「空董」時,「空董」叫伊傳話回去,說價格太貴,伊有叫「空董」跟「舅阿」(台語)喬,「舅仔」就是「蔡董」,「蔡董」叫伊把東西帶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核與前揭時間①6月4日17時50分、②6月4日22時30分之通話內容相符,且被告丙○○亦確於回屏東途中為警攔查扣得5包甲基安非他命,堪認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即為聯繫本案交易之對話內容,又依上揭時間③6月5日0時30分之通話內容,該不知名男子詢問被告丙○○是否因「價格喬不合」、「狗隻賣不出去」,被告丙○○乃向該名不知名之男子抱怨「舅阿」即「蔡董」不懂外面行情等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販售寵物狗(本院卷第128頁),則依該通訊內容及通話時間接續「蔡董」與「空董」買賣破裂後,「蔡董」叫被告丙○○拿回毒品之時序以觀,通話內容中所指之「狗隻」應即為本案被告丙○○持以交付「空董」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明,則被告丙○○既於上揭時間①6月4日17時50分之通話中叫「空董」自己跟「蔡董」「喬」價錢,並於時間③6月5日0時30分之通話中向該名不知名之男子抱怨「蔡董」不懂外面行情,致毒品賣不出去等語,堪認知悉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係「蔡董」欲販售予「空董」之毒品,且參與當次之販賣行動,並非僅係單純為「蔡董」運送毒品交付予「空董」者,是被告丙○○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於同年月5日下午將上開毒品交付予「空董」,復於同年月6日晚上取回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26頁),惟被告丙○○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已在岡山收費站為警查獲,且依前揭通訊監聽譯文所示時間①6月4日17時50分,被告丙○○叫「空董」跟「蔡董」喬價錢,時間②6月4日22時30分「蔡董」已叫被告丙○○將毒品取回,顯見在6月4日22時30分前被告丙○○應已將毒品交付給「空董」,是被告丙○○上開所述之時間顯有誤記,併此指明。
⒉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丙○○雖否認與共犯「蔡董」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致無法查悉渠等究係由量差或價差牟利,然以被告丙○○自承「蔡董」免費提供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其中3包(驗前總毛重
6.2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0.8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09公克,純度94%)、4包(驗前淨重22.485公克、驗後淨重22.475公克、純度84.75%)以為報酬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2
9頁),渠等主觀上確有藉此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否則「蔡董」豈有虧本免費提供被告丙○○上揭7包毒品之理。
而被告丙○○固知悉本次由「蔡董」交付之毒品,係欲販出與「空董」牟利,並亦參與販出之行為,然因「空董」事後拒絕買受,是雙方之買賣尚未及完成,此雖無解於被告丙○○係以與「蔡董」共同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之事實,然因於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原即知悉「蔡董」交付之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營利意圖而販入者,本件嗣亦未完成毒品交易,自仍僅能以販賣未遂論。至被告丙○○將上揭毒品自屏東運送至台北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丙○○運送目的既如前述係欲用以販出予「空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成立運輸毒品犯行之可言,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就上揭其以營利意圖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法持有前揭手槍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E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雖有販賣毒品之幻想,但本案早經檢警全程監聽,本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應係不能犯云云,惟: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比價後才北上購買毒品,且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自己吸食外,也打算要賣等語(本院卷第131、134頁),顯見其販入上開毒品之時即有以此營利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其購入毒品之行為自已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無成立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犯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購毒來源即綽號「阿樂」之真實姓名為「 邱暉恩 」之人,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警方仍尚未尋得該人而得加以調查並據以破獲,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6年8月25日南縣機字第0960015758號函1份在卷可稽,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參。
是被告甲○○雖於83年間即自案外人蔡崇炘處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其於96年
6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丙○○與「蔡董」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販賣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恰,惟此僅為犯罪階段之變更,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再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然因故未完成交易,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謀生,為獲取不法暴利,竟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被告丙○○雖承認運送毒品之行為,然否認販毒之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意,且被告丙○○所持有之扣案毒品數量龐大,若遭流入市面,所生之危害甚鉅,另被告甲○○明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惟念及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所購入之毒品數量非多,被告丙○○則受「蔡董」指示前往交易毒品者,並非主謀,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丙○○吸毒成癮,意志不堅,致為「蔡董」利用,所得代價僅為區區些微毒品吸食,運送之毒品份量不高,被告甲○○扣案毒品數量不高,且並未販賣予任何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處被告2人之刑度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參),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述各情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無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檢驗結果,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毒品均為被告丙○○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並為本案犯罪使用,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則為現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已難與之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6、8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並曾用於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而SIM卡為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之介面,於出租之同時,附帶提供給消費者為使用之介面,而已將所有權移轉給消費者,不再屬於電信公司所有,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甲○○所持有,並為本案犯罪之用,其經檢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該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已難與之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71萬2千5百元,原係被告甲○○持以預備販入毒品之用,亦據被告甲○○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附表三編號4、5之之改造手槍槍身、槍管各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7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丙○○所有,惟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丙○○供稱並未用於本案犯罪使用,附表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經檢驗並未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鑑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難認該電子磅秤曾用於秤量本案毒品使用,其餘之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4、
5及附表三編號6、7,並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被告甲○○犯行有何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承育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查獲地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編號│扣押物│持有人/所有人│檢驗結果│處分方式│├──┼─────────────┼───────┼──────────┼──────┤│1│安非他命5包│丙○○│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銷燬│││(驗前總毛重197.13公克、包││他命成分││││裝塑膠袋總重約5.90公克、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前純質淨重約187.40公克、純││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度約98%)││596號鑑定書)││├──┼─────────────┼───────┼──────────┼──────┤│2│安非他命3包│丙○○│同上│沒收銷燬│││(驗前總毛重6.23公克、包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塑膠袋總重約0.81公克、驗前││押物品目錄表誤載每包││││純質淨重約5.09公克、純度約││毛重37.5公克)││││94%)││││├──┼─────────────┼───────┼──────────┼──────┤│3│安非他命吸食器1瓶│丙○○│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不予沒收│││││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08-48號││││││檢驗報告)││├──┼─────────────┼───────┼──────────┼──────┤│4│雙層一週量藥盒│丙○○│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不予沒收│││││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08-47號││││││檢驗報告)││├──┼─────────────┼───────┼──────────┼──────┤│5│新台幣3萬3仟元│丙○○│─│不予沒收│├──┼─────────────┼───────┼──────────┼──────┤│6│G-PLUS行動電話1支│丙○○│─│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7│易立信行動電話1支│丙○○│─│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8│KOOOK行動電話1支│丙○○│─│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查獲地點:被告甲○○側背包┌──┬─────────────┬───────┬──────────┬──────┐│編號│扣押物│持有人/所有人│檢驗結果│處分方式│├──┼─────────────┼───────┼──────────┼──────┤│1│安非他命1包│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銷燬│││(驗前毛重17.91公克、包裝││他命成分││││塑膠袋重1.18公克、驗前純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淨重約16.39公克、純度約98││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596號鑑定書)││├──┼─────────────┼───────┼──────────┼──────┤│2│K他命1包│甲○○│同上│不予沒收│││(驗前毛重1.0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40公克)││││├──┼─────────────┼───────┼──────────┼──────┤│3│新台幣71萬2仟5百元│甲○○│─│沒收│├──┼─────────────┼───────┼──────────┼──────┤│4│易立信行動電話1支│甲○○│─│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5│Nokia行動電話1支│甲○○│─│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查獲地點:台北市○○區○○街○○巷○○號8樓┌──┬─────────────┬───────┬──────────┬──────┐│編號│扣押物│持有人/所有人│檢驗結果│處分方式│├──┼─────────────┼───────┼──────────┼──────┤│1│安非他命4包│丙○○│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沒收銷燬│││(驗前淨重22.485公克、驗後││應││││淨重22.475公克、純度84.7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2│吸食器1組│丙○○│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不予沒收│││││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08-49號││││││檢驗報告)││├──┼─────────────┼───────┼──────────┼──────┤│3│電子磅秤1台│丙○○│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不予沒收│││││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08-50號││││││檢驗報告)││├──┼─────────────┼───────┼──────────┼──────┤│4│貝瑞塔手槍之槍身1把│甲○○│係改造手槍,由仿│沒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BERETTA廠92E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槍枝成分解狀││││││態,經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771號槍彈鑑定書)││├──┼─────────────┼───────┼──────────┼──────┤│5│貝瑞塔手槍之槍管1枝│甲○○│同上│沒收│├──┼─────────────┼───────┼──────────┼──────┤│6│裝槍身米黃色布袋1個│甲○○│─│不予沒收│├──┼─────────────┼───────┼──────────┼──────┤│7│裝槍管之紅色桌巾1條│甲○○│─│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