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許兆慶 律師 謝昆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田安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促字第6456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410萬元本息,該支付命令於民國98年6月23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之新竹市○○路○○○號10樓,由東大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大大樓管委會)守衛 趙永生 以受僱人身分收受,嗣原法院於98年8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伊,相對人於100年9月19日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就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逾越權限以100年10月19日新院燉非甲98司促6456字第23191號函認定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該送達並不合法為由,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伊遂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雖不以登記為必要,惟戶籍登記之處所,除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外,仍非不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查:相對人原在「新竹市○○路○○○號10樓之1」設有戶籍,92年除戶,復於97年2月14日入境,同年月15日辦理遷入登記,迄未辦理遷出登記,設於同址者尚有其配偶 江若嫻 (原在同址設有戶籍,94年除戶,96年9月8日入境,同年月17日遷入登記)、長男 羅勝杰 (原在同址設有戶籍,94年除戶,95年4月15日入境,同年月17日遷入登記)、長女 羅霈涵 (99年7月15日遷入登記)、次女 羅伊廷 (84年2月27日遷入),並均註記:現住人口,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3頁),參諸相對人於86年3月10日與 羅德安 共同簽發本票上所載地址為「新竹市○○路○○○號10樓」、其於86年12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所載地址亦為「新竹市○○路○○○號10樓之1」,各有本票、補充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94、100頁),顯見相對人確有設定住所於其戶籍址之意。相對人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徒憑相對人入出境頻繁、自97年起入境停留國內期間短於離境時間,及東大大樓管委會100年10月4日函覆相對人於98年迄今並無實際居住於該大樓等情,驟認相對人已無久住戶籍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並未審究相對人自何時起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尚嫌疏漏。又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6月23日送達「新竹市○○路○○○號10樓」,由東大大樓管委會守衛趙永生以受僱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支付命令卷第8頁),雖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與相對人戶籍址「新竹市○○路○○○號10樓之1」未盡相符,然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東大大樓管委會管理員或守衛以查無地址或查無此人退回,經原法院向東大大樓管委會函查結果,該會僅敘明「…有關貴院98年6月23日送達之文書,由於事隔多年,且守衛趙永生已離職多年,故相關資料無從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74頁),縱相對人因商務因素在台停留時間短暫,趙永生已否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與相對人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此攸關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恝置不論,非無可議。
三、又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債務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就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後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移請該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為適當處置,原審就司法事務官逾越職權之處分未適法處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殊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就抗告人對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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