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5行「於101年6月20日夜間9時許」更正為「於101年6月23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證據部分編號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
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本件被告吳奕興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於偵訊時陳稱:伊忘記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則為39440ng/ml,有該科技中心101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2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被告吳奕興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2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0日夜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3日夜間7時2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因另涉持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吳奕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之供述│事實。│├──┼────────────┼─────────────┤│2│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101年6月23日為警採集│││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L專-101612)、正修科技大│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報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應│││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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