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73、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15至16行關於「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均補充為「以利用吸食器及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補充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份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三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制力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多次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對於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損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暨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三罪,測量毒品重量便利施用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菸草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份檢驗結果,確均呈大麻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83公克;驗後淨重0.062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1年8月14日高市凱醫字第20519號濫用藥物成份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雖固均為被告所有,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1個│├───┼───────────┼──────────┤│2│玻璃球│3個│├───┼───────────┼──────────┤│3│電子磅秤│2個│├───┼───────────┼──────────┤│4│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暨其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62公克││││)│├───┼───────────┼──────────┤│5│橘色藥丸│1粒│││││├───┼───────────┼──────────┤│6│綠色藥丸│1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被告 賴家弘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26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1年4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1106號房間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1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飯店1106號房間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在上址飯店1106號房間內,因另涉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
0.26公克)、不明藥丸2顆、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及電子磅秤2個等物,經警採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三)於101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之中央大飯店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警採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賴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自白│之事實。│├──┼────────────┼────────────┤│二│1.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1.被告於101年4月11日為警│││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心於101年5月30日出具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證│││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事實。│││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2.被告於101年6月21日為警│││技中於101年7月11日出具│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毒品大麻1包(毛重
0.2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艾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