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7行應補充更正為「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117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天豪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伊不知道最後ㄧ次施用毒品之正確時間,地點忘記了等語,另稱:伊最近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經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內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同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號函可資參酌)。
(二)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2600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5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伊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藥物處方證明,依前開函釋意旨,被告要無因服用感冒藥,以致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足徵渠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被告李天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12號1
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一日,並於101年2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高雄前金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用│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之事實。│││:A101178)││├──┼───────────┼────────────┤│2│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事實。│├──┼───────────┼────────────┤│3│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