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39號
抗告人 顧珮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顧為元孫廷黌孫嘉隆 間因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中雖有委任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賴律師顯然無從知悉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進行程度、判決結果及該事件已確定之事實,蓋上開二件分屬不同案件且賴律師並未閱卷,亦不因分割遺產事件之承審法官批示「統合處理」,即認定賴律師已知悉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已判決確定。另本件抗告人既無法知悉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繫屬及內容,自無可能參加訴訟,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參加訴訟,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又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本文、第50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98年3月31日宣示判決,並於98年5月11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即應自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時即98年5月11日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或自抗告人知悉本件撤銷訴訟之理由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始為適法。經查:
㈠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係由本件抗告人顧珮箴之姐即顧
為琳提起,以 胡寶娜 及顧為先為被告,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案兩造曾通知本件抗告人顧珮箴參加訴訟;而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係由胡寶娜提起,並以 顧為琳 、顧為元及顧珮箴為被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顧珮箴既非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復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自無從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事件之判決於98年5月11日確定。
㈡又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承審法官雖於97年7月21日批示「96
重訴22、96家訴181統合處理」、「請兩造先閱卷」,並均定於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審理,且顧為元及胡寶娜之訴訟代理人先後於97年8月28日、97年10月9日聲請閱覽上開二事件卷宗,而承審法官復於97年12月29日批示「96重訴22、96家訴181統合處理」,固有審理單、送達證書、聲請閱卷單、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惟依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該二事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合併辯論,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合併裁判,有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和解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0、36至38頁)。此外遍查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抗告人顧珮箴之訴訟代理人曾聲請閱覽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復無任何書狀或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顧珮箴知悉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已繫屬原法院。則據此不能證明顧珮箴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於98年5月11日確定。
㈢何況抗告人顧珮箴之姐顧為琳亦於96年8月22日分割遺產事
件調解程序中陳稱:「顧珮箴的戶籍在我家,但是她已經十幾年沒有住在這裡,她都是上海、台北兩地跑。」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而顧為琳於97年3月間因乳癌復發,而返回僑居地美國,並於98年4月10日往生,有英文死亡證明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因此自無從因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與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為直系血親間之訴訟,即推論當事人間均會互相告知。至於顧珮箴雖於99年4月21日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與本件相對人達成和解,亦不足以證明顧珮箴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是抗告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24日始悉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存在,應屬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未詳予審酌,逕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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