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24號
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孝威
曾朝敏 陳春美 王秋文 簡文掌 林偉松 關氏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關君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健智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傅小芝
陳惠君
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耀興 (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柏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府訴字第0987012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07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61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明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與原告等共
40人為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共同委託參加人辦理有關信託管理業務,於民國94年6月14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參加人委由代理人 王浩泉 檢具相關文件,以被告97年10月1日收件號信義字第20978號至第20984號登記申請書,申辦臺北市○○區○○○路○○○號等計275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公告期間內,原告及訴外人 吳淑珠 、 徐雪花 、 連台笙 、 連立偉 、 簡高阿香 等人分別以97年10月20日及21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於公告期滿後,被告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邀集異議人於97年10月31日試行協議,因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乃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1月20日府地一字第09731867900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明緯公司、參加人及原告,該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因無人另行起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原告陳孝威及曾朝敏等2人以97年12月16日函文通知被告,主張有關調處結果之後續辦理方式應以每一建號皆以參加人為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委託人則以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為登記結果等為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97年12月1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801
21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核示本件各建號建物委託人應如何登載,案經該處以97年12月19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3191500號函復被告(下稱「97年12月19日函釋」),被告審認本件當事人間是否已無爭執尚待釐清,乃以98年1月9日097信義字第2097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惟參加人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2月10日097信義字第2097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㈡參加人嗣又以98年2月20日總信產字第0980005873號函(下
稱「98年2月20日函」)向被告敘明其所送相關登記文件係依信託契約約定,由委託人提供當事人於88年至94年間簽署之「地主選屋確認表」、「合建契約」、「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及「合建分售契約」等資料,請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同函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被告以98年2月20日收件信義字第3170號至3176號登記申請書重新收件,並審認參加人前揭函之說明及檢附之文件與系爭調處結果相符,遂於98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及訴外人吳淑珠、連台笙、連立偉不服上開登記結果,委由原告代理人陳志誠律師以98年3月30日98振法字第0021號函(下稱「98年3月30日函」),向被告陳情並申請塗銷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就其申請塗銷部分,以98年4月9日信義字第06281號登記申請書收件並審查,核認尚有待補正事項,而以98年4月1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5252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復,且附有098信義字第0628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文到15日內補正。而原告代理人陳志誠律師再於98年4月23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3963號存證信函,請被告說明系爭函文一究為駁回之表示或補正之通知,經被告以98年4月2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63300號函復原告代理人(下稱「系爭函文二」)。惟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98年4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82200號函復原告代理人(下稱「98年4月30日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塗銷登記案,並檢附駁回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1日以府訴字第09870120600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駁回、就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部分不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以98年度訴字第2507號裁定駁回,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61號裁定將本院上開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㈢相關公文往來明細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明緯公司爭執主因在於明緯公司並未依照6比4之比例,將合建房屋分給伊,造成伊空有土地持分卻未分得房屋,明緯公司空有房屋惟無土地持分或土地持分不足。伊與明緯公司、參加人之間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爭執,從被告寄發補正通知書可知,被告於登記前,業已從參加人97年12月24日總信產字第0970048428號函(下稱「97年12月24日函」)說明三之內容,知悉伊與明緯公司、參加人間尚未達成協議之情事,伊據此主張本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洵堪認定。且被告98年2月20日收件信義字第3170號至第3176號所附登記申請書及其付繳證件皆仍有所瑕疵,顯然無法證明為全體當事人無爭執之產權分配確定文件,原處分違反系爭調處結果及地政處97年12月19日函釋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除不受理部分外及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委託陳志誠律師以98年3月30日函申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伊就其來函先行辦理登記案收件,並就已辦竣登記之權利申請塗銷應附文件,以系爭函文一為補正之通知。嗣因原告逾15日尚未補正,乃予以駁回。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更審理由認原告98年3月30日函係向伊為不服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之表示,並請求撤銷,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7條前段規定,即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故尚未逾期。惟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訴願人雖於法定期間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然仍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原告於98年3月30日向伊為不服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表示,惟遲至同年5月14日方提出訴願書,自仍不符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原告僅占合建地主中之一小部分,且就曾經簽署「選屋確認表」及「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乙事並無爭執,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結果,原告如有爭執,應屬與明緯公司間之糾紛,而非登記結果有誤。再者,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處結果係將每一建物之委託人中臚列40名委託人,該等登記方式除有損及其他無異議地主之權利外,依法亦不可行。若依原告主張將每一建物之委託人中臚列40名委託人,則該40名委託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因目前系爭建物登記之名義人均係善意信賴系爭建物登記之結果,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若撤銷系爭建物登記及訴願決定,將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明緯公司與參加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影本、參加人委由代理人王浩泉於97年10月1日檢具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文件影本及被告收件字號信義字第20978至20984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告及訴外人吳淑珠、徐雪花、連台笙、連立偉、簡高阿香等人分別於97年10月20日及21日向被告提出之異議書影本、被告97年10月31日試行協調會議紀錄影本、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20日府地一字第09731867900號函影本、97年11月13日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被告98年2月10日097信義字20978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參加人98年2月20日函影本、被告以收件字號信義字第3171號至3176號登記申請書重新受理參加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案件影本、98年
2月25日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中段第13至72、75至80、86、95、98至104、110至13
8頁),堪認為真正。
六、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61號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8年2月20日收件信義字第3170號至第3176號所附登記申請書及其付繳證件皆無法證明為全體當事人無爭執之產權分配確定文件,且伊與明緯公司、參加人之間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爭執,被告於登記前,業已知悉伊與明緯公司、參加人間尚未達成協議,故原處分違反系爭調處結果及地政處97年12月19日函釋意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是否合法?㈡原處分是否違反系爭調處結果、地政處97年12月19日函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是否合法?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及「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62條所明定。
3.再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並非在縮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故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遲誤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訴願期間,惟已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者,若仍要求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否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啻縮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而與訴願法第57條規定係為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相悖。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不若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之補送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故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如訴願機關未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或雖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惟在訴願機關以訴願人逾期(即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或訴願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定之期間)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訴願人已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參加人以98年2月20日函通知被告略以:「主旨:本行受託辦理臺北市○○區○○○路○○○號等275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說明:……二、有關本行所送相關登記文件係依信託契約約定,由委託人提供當事人於88年至94年間簽署之『地主選屋確認表』、『合建契約』、『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合建分售契約』等文件,請依調處結果辦理。三、隨文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登記文件……。」被告遂以98年2月20日收件信義字第3170號至3176號登記申請書收件,審查後於98年2月25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與參加人定有信託契約書,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原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原告嗣委由代理人陳志誠律師以98年3月30日函(被告98年4月1日收件),向被告陳情並申請塗銷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已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被告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並請求撤銷之,依訴願法第57條本文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本應依訴願案處理,移由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審議,卻逕依申情案處理,進而以98年4月30日函駁回其申請,原告始於98年5月14日以訴願方式聲明不服,經由臺北市政府就原告不服原處分部分為實體審議及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其於提起撤銷訴訟前已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此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61號裁定發回更審所表示之法律上判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以原告未於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後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不符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程序為由,辯稱原告就原處分所提之訴願不合法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系爭調處結果、地政處97年12月19日函釋意
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5條第1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第58條第1項:「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第59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2.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第75條:「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又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本件參加人以被告97年10月1日收件號信義字第20
978號至第20984號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公告期間內,原告及吳淑珠、徐雪花、連台笙、連立偉、簡高阿香等人向被告提出異議。於公告期滿後,被告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邀集異議人於97年10月31日試行協議,因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乃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1月20日府地一字第09731867900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明緯公司、參加人及原告,系爭調處結果因無人另行起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均如前述,是被告即應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
3.稽諸系爭調處結果略以:「依異議人(包括本件原告在內)、明緯公司及申請人土地銀行94年6月14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6條約定同意以申請人為起造人,且本案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亦為申請人,故得由土地銀行以受託人名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該登記案件之委託人應為信託契約書全體委託人」(本院卷一第140頁)。嗣被告以97年12月1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801210號函請地政處核示本件各建號建物委託人應如何登載,案經地政處以97年12月19日函釋略以:「……查本案既經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7年第8次會議作成調處結果,且會中貴所對該調處結果內容並未表明執行疑義,倘申請人未能提具全體當事人無爭執之產權分配確定文件時,仍請依該調處結果辦理。」(前審卷第27頁)顯見除非參加人另行提具全體當事人無爭執之產權分配確定文件,否則系爭調處結果之當事人均應受該調處結果之拘束,被告亦應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
4.再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契約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明緯公司與原告等共40人為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共同委託參加人辦理有關信託管理業務,並於94年6月14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且於該契約書第2條第5款、第4條第1款、第4款分別約定:「甲、乙方(即包括原告在內之地主及明緯公司)為達成本專案工程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之目的,委託丙方(即參加人)辦理下列事項:……五、辦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以下項目:一、本專案坐落之土地,……四、以本專案申請核准之建造執照及興建中與興建完成之建物。」(前審答辯卷第61至62頁)則參加人就屬於信託財產之系爭建物,自得本於信託關係,以所有人之地位,單獨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庸另行徵得信託契約委託人之同意。系爭調處結果所謂「得由土地銀行以受託人名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該登記案件之委託人應為信託契約書全體委託人」,即係本此意旨。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詢系爭調處結果之真意,經該府以100年3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00080400
0號函復亦以:「該調處結果所敘『受託人』及『委託人』應為係指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所附94年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及受託人。又依該信託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及本府地政處91年6月5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1657000號函釋規定,得以受託人為權利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須另附委託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41頁),亦同斯旨。
5.是以,參加人以信託契約受託人之身分,以98年2月20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託人提供當事人於88年至94年間簽署之「地主選屋確認表」、「合建契約」、「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及「合建分售契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稽諸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以參加人為權利人,並於備註欄載明「1.本登記申請標的,係由受託人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之信託財產。2.信託財產之委託人:詳如信託財產委託人附表(即全體委託人)。……」等文字(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堪認已符合系爭調處結果及地政處97年12月19日函釋意旨,則被告據以作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6.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惟因原告及吳淑珠、徐雪花、連台笙、連立偉、簡高阿香等人提出異議後,業經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且因無人另行起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故應認原告對系爭調處結果已無爭執,則被告依系爭調處結果作成原處分,自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系爭調處結果、地政處97年12月19日函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7.至於參加人以被告97年10月1日收件號信義字第20978號至第20984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因參加人於該申請書備註欄第3.點僅載明「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42頁),復未提出全體委託人同意僅以明緯公司為委託人之文件,不符合系爭調處結果「該登記案件之委託人應為信託契約書全體委託人」之內容及地政處97年12月19日函釋「提具全體當事人無爭執之產權分配確定文件」之意旨,故被告審認本件當事人間是否已無爭執尚待釐清,而以98年1月9日097信義字第2097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惟參加人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條規定,以98年2月10日097信義字第2097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參加人之申請。此與參加人嗣於98年2月20日再次提出本件申請時,業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信託財產之委託人:詳如信託財產委託人附表(即全體委託人)。……」等文字,而符合系爭調處結果及地政處97年12月19日函釋意旨之情形完全不同,是原告主張參加人再次提出本件申請時,既未提出全體委託人無爭執之佐證,亦未由全體委託人另行出具委託人,被告即應以相同理由予以駁回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8.末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處理土地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故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主管機關,作成系爭調處結果之委員會主席復為當時之地政處長 黃榮峰 (本院卷一第140頁),對於調處結果之真意,自知之甚詳,則前開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000804000號函文由現任地政處長決行,並無不當。
況本院本即不受行政機關函釋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是上開函文內容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是原告以上開函文由現任地政處長決行,不足以代表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意見,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
加人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並未違法,訴願決定除不受理部分外,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