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上路,僅為圖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況其尚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林義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使林義龍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顯見其犯行確已對公共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實害,又自其呼氣酒測濃度以觀,其違反酒醉不得騎乘駕車義務之程度亦非屬輕微,復考量其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揭處罰,卻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並無法使其充分建立尊重公共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是就其本次犯行自應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始能收其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89號被告張明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376巷55號居高雄市○鎮區○○路63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羊肉爐店內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101年7月19日凌晨0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該處出發,嗣於101年7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林義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義龍手腳擦傷送醫治療(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明福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與│││本署偵查中供述│林義龍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㈡│證人林義龍鴻警詢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述│車與證人林義龍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超過公共危險取締標準值每│││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公升0.55毫克,足認已達不能│││事件通知單│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證明被告駕駛過程車禍肇事,│││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鎮○○道路交通事故│證人林義龍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現場圖1紙│生擦撞。│├──┼─────────┤││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㈨│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