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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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筱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筱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
一、吳筱庭與其女兒,偕同其母 姚雪玉陳厚生 等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以小型瓦斯爐烹煮東西,其雖明知若引爆瓦斯爐,可能延燒並燒燬上開住處,然其因涉嫌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諭知交保等故,心情甚差,乃圖自殺,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娃娃、衣服等易燃物品,覆蓋在上開燃燒中之瓦斯爐上,藉此點燃該娃娃、衣服等易燃物,並因而延燒至電視,導致電視爆炸,斯時,在1樓之姚雪玉聽到爆炸聲,遂請友人 陳勇志 前往
3樓將火撲滅,方未燒燬上開住處。嗣經警獲報,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到達上址時,發現該址3樓出現濃煙,火勢已經撲滅,吳筱庭躺在床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屬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反面);或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筱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27、28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雪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36、37頁),並有本件處理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6頁)。而本件火災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亦認:「經綜合本案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自燃、電器因素等起火之可能性均較小,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關係人吳筱庭將娃娃與衣服等易燃品蓋在燃燒中的瓦斯爐上引發爆炸而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1月3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17001256號函1紙暨隨函所附101年1月10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現場照片17張)在卷供參,而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亦均印證相符,堪認本案確係被告將易燃之娃娃、衣服等物品,覆蓋在燃燒中之瓦斯爐上,點燃該娃娃、衣服等物,並延燒至電視,導致電視爆炸,而引起本件火災事故甚明。此外,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道這樣做,可能會燒死家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其家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亦堪確認。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 吳筱婷 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然因其母親姚雪玉發現上情,央請友人陳勇志前往撲滅火勢,致其放火結果僅燒燬電視機、小型瓦斯爐、置物、架木頭櫃等傢俱及物件,並燻黑牆壁,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6頁),並未達使該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其犯行應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尚未燒燬該住宅即被發覺,並撲滅火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心情不佳,方欲引火自殺,並無故意危害他人性命之意圖,較之時下無故縱火,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喪生者,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參以被告於放火後,火勢隨即遭撲滅,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未生鉅大影響,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另案涉嫌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諭知交保等故,導致心情甚差,乃圖自殺,而以易燃之娃娃、衣服等物品,覆蓋在燃燒中之瓦斯爐上,點燃該娃娃、衣服等物,並因而延燒至電視,導致電視爆炸,危及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有延燒鄰近房屋之風險,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尚未實際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謀職不易,以打零工為生,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情緒不佳,圖以縱火方式自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查獲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再者,被告尚育有1名年僅3歲之女兒,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若被告入監執行,該幼女恐失適當之照護,是本院認上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健全法紀觀念,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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