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 陳桂慧 被上訴人 陳平連
10號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訴請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5080號(下稱第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系爭5080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完畢而終結,上訴人乃變更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見本院卷39頁、42頁),核屬情事變更,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另原來之訴業經變更而不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完成,被上訴人本即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伊始會興建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卻遭訴外人 陳耀乾 所舞弄,變成是非不分而毀約,且訴請伊需拆除該12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違建(下稱系爭違建),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伊應拆除系爭違建。嗣被上訴人持上開第134號確定判決,聲請原審第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屋,已執行完畢而終結。伊當初建造系爭違建,花費120萬元(15坪+45坪,每坪2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元(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撤銷第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為訴之變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前揭第13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取得執行名義或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均為合法,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經查: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人之行為屬於不法者,始有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苟行為人之行為,不具備違法性,自無法成立侵權行為,其理甚明。又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於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是立法機關制定強制執行法,以明定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係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機關,據以實現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時,自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查被上訴人持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前揭第13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判決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自堪認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執行名義,故被上訴人持本院前揭第13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執行拆除系爭違建之行為,係屬於合法之行為。縱使上訴人之系爭違建因此而被強制拆除,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非屬於不法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上訴人具狀陳明系爭違建為60坪(15坪加上45坪),每坪
造價2萬元,損害為1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39頁),惟並無任何相關之單據可資佐證,且上訴人亦陳述:因為已經是十五年前,所以沒有證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42頁反面),即無證據證明系爭違建之造價為120萬元,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執本院前揭13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原審以第5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拆除系爭違建而強制執行終結,並不具備不法性,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違建之造價12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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