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阿葉 輔佐人 陳俊光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0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阿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阿葉犯毀損債權罪,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法律常識不足而導致之烏龍案,事實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依據,核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則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係本件債務之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其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葉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鄰○○路○段○○
巷○○號輔佐人陳俊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阿葉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阿葉之子陳俊光於民國89年10月1日向 李瑞美 借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並由李阿葉擔任保證人,因陳俊光、李阿葉均無力清償,李瑞美遂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李阿葉、陳俊光2人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陳俊光應給付李瑞美
201萬元及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李阿葉給付之」,並於98年3月27日確定。嗣因陳俊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於98年6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李瑞美,本院亦於98年8月3日以新院雲98 司執禹 字第17
81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李阿葉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土地徵收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詎李阿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李瑞美債權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398,838元後,花用殆盡,致李瑞美無從求償。
二、案經李瑞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陳德順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院9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98司執五字第29465號債權憑證、本院以新院雲98司執禹字第17819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9年3月15日湖所建字第0990002816號函檢附之土地徵收領取補償款項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明知其身為保證人,仍對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實現造成侵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更對於賠償方案一再反覆其詞(見院卷第31-32、57頁),惟終能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代理人 陳威佑 之意見(見院卷第63頁),暨其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