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號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祥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陳人鸚戴美琴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經濟日報登載「隔熱效果可擔保為目前全球最高隔熱產品」及網頁登載「隔熱效果世界第一」等語,嗣遭第三人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以99年7月15日公處字第099080號處分書,命原告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l項規定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服,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準此,事業倘於商品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又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第一」、「冠軍」、「最大」等最高級用語,屬客觀陳述者,應有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否則該廣告則有構成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
(二)惟查,國內針對隔熱紙之效果鑑定檢測,目前並無統一之儀器規格及數據計算公式可供業者檢驗及參酌,兩相同透光率之隔熱紙,由相同機構檢測,仍會因材質、原料等不同條件,產生不同數據的隔熱效果,遑論本件係由不同機構進行檢測,各單位以不同儀器及計算公式之基礎下所測得數據,實難以相提並論。原告在國內無統一機構及規格供其檢測之條件限制下,委由國內較具知名度及公信力之檢測機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檢測,以提供消費者最大的信賴度,又因國內無統一計算公式供其換算,故引用業界沿用之英國玻璃製造協會(ROMAG)之隔熱率公式進行換算,並輔以美國隔熱紙協會(IWFA)及3M產製儀器進行相關數據檢測,以佐證隔熱效果數據之客觀性及正確性,使強化數據真實性,由此足證原告已盡事業者最大之調查義務。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見未及此,遽採檢舉人片面陳詞,恣意否決原告提供之數據,而未備理由,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
(三)次查,被告裁罰及訴願決定機關係採納檢舉人提送於新加坡實驗所及被告提送於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性能實驗中心所呈報之數據,惟國內目前並無統一之專責檢測機構,上揭新加坡實驗所及內政部及建築研究所性能實驗中心應屬專業單位,實非國家公證單位,且知名度及公信力皆不及原告所委任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佳;況相同透光率隔熱紙檢測數據會因材質原料之不同,已如前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明確揭示係採何種檢測儀器及何種計算標準,而在非同等條件之基礎下進行檢測,其採納之數據及計算公式亦未完全揭示,依此逕行主觀認定原告之呈現數據不實,未審酌其他原告具有之客觀條件,顯見處分理由不備而具有瑕疵,難認為公正客觀之裁處。
(四)末查,系爭產品無國家標準可供檢測,商品亦自國外進口,自然沿用國外計算公式,並無不妥,且所測得之數據分別比對全球最大隔熱紙CPF公司之產品隔熱效果及國內外廠商於網路所公佈之隔熱率數據,原告產品之隔熱率89%確實為最佳,依此標榜產品隔熱效果第一並非自行捏造。另由檢舉人及原告所提示之數據證據皆為事後取證,並非當時之公開資料,足證原告之當時廣告行為並不會刊消費者陷於錯誤,難謂其不實廣告。
(五)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除未提示廣告當時足以否決原告商品隔熱效果之證據,更事後以非條件同一之商品來進行取證,且未具體說明取證之檢體及使用儀器和計算公式為何?與原告之檢體及使用儀器和計算公式是否相同?其裁處基礎自有違誤,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被告機關隸屬裁量單位,所裁處之事件亦皆與商業利益有關,故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對於被檢舉事業主有利或無利之事證皆必須注意,原告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之政策,由國外引進高隔熱率隔熱紙,豈料因國家統一機構及規格之欠缺,加上裁量單位主觀之率斷裁處,除未能獲得積極輔導產業升級外,更遭受無理裁罰之打壓對待。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主張:
(一)原告於經濟日報宣稱「隔熱效果可擔保為目前全球最高隔熱產品」及網頁宣稱「隔熱效果世界第一」,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乙節: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倘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等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又比較廣告常牽涉到被比較事業之市場競爭力及消費者對廣告之信賴,故事業在為比較廣告前,應就廣告內容有合理之客觀證據以支持其廣告主張,以避免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行為。是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第一」、「冠軍」、「最大」等最高級用語,屬客觀陳述者,應有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否則該廣告即有構成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
2、案據原告檢具96年9月3日工研院報告檢測結果(甲卷第29頁)顯示,全統隔熱紙LV93、LV95及LV100樣品檢測得平均隔熱率(隔熱效果)及樣品與玻璃基板穿透率之比值(遮蔽係數)等數值,以LV100為例,檢測得平均隔熱率89﹪及遮蔽係數0.1,然查該報告內未有其他業者產品之檢測數據,且據工研院回復該報告係量測送測樣品在不同波段下的穿透率,並使用原告提供之隔熱率計算公式,計算出送測樣品平均隔熱率為89﹪(甲卷第40頁),是該計算公式和檢測所得是否為公正客觀數據不無疑義。另原告以檢測結果遮蔽係數0.1自行換算等同總隔熱率91.3﹪,再與他事業網站隔熱率數據相較,據以稱其產品為目前最高隔熱產品部分,然查該自行換算公式【1-(遮蔽係數*0.87)】與其所稱來源由英國之玻璃製造協會(ROMAG)提供之隔熱率公式【遮蔽係數=(selected)太陽熱獲得係數/0.87】有別,且其亦未提供【1-(遮蔽係數*0.87)】係屬業界沿用公式之相關事證,而原告以自行換算公式與他事業比較,比較基礎不同,自難逕認其產品隔熱效果最高,況原告自行換算結果亦與其網站載明LV93、LV95及LV100之隔熱率數據分別為93﹪、95﹪及100﹪(甲卷第51頁)不同,更顯所述無據。復依內政部性能實驗中心以透光率同屬70﹪之他事業「V-KOOL70」和原告「LV100-70」隔熱紙測試比對,檢測結果冬季遮蔽係數分別為0.50
1和0.619,依工研院回復意見,通常測試結果較低之遮蔽係數數值代表較高之隔熱率(甲卷第40頁),故該檢測結果實難認原告商品之隔熱效果較高。
3、又原告稱全球最大隔熱紙製造廠CPF公司之所有產品中隔熱率最高之ATT05SSRHPR2其TotalSolarEnergyRejecte
d為79﹪,而原告將LV100產品送測工研院結果隔熱率為89﹪,故據以宣稱隔熱效果為全球最高,然如前述,工研院隔熱率數據係依據原告提供之公式,尚難謂合乎國際標準,且原告未提出CPF數據與該份工研院報告之比較基礎及測試項目和方式是否相同,尚難依此逕稱隔熱效果為全球最高,縱渠之產品為工研院送測產品中隔熱效果最高,亦僅限於工研院檢測之樣品,與「隔熱效果可擔保為目前『全球最高』隔熱產品」尚屬有間。故原告訴稱系爭廣告內容無引人錯誤之虞,非屬不實廣告,自不足採。
4、另原告於網頁宣稱「隔熱效果世界第一」,綜觀該網頁廣告予人印象為原告所有產品之隔熱效果均為世界第一,縱原告指陳該廣告係依據96年9月3日將樣品送工研院檢測報告內容據以宣稱,然惟查工研院係僅就原告之LV100系列產品檢測,並無就其所有產品檢測隔熱效果,是該廣告宣稱尚難謂有據。至原告稱以SOLARTRANSMISSION&BTUPOW
ERMETER儀器測熱能、3MTransmissionMeter儀器測透視度和紅外線穿透率,及DigitalUltravioletRadiometer儀器測紫外線,自行檢測結果所得數據,可佐證網站刊載型號LV93、LV95及LV100之隔熱率分為93%、95%及100%,然該網站隔熱率數據不僅與其提供之工研院就該三型號檢測得平均隔熱率(隔熱效果)分別為78﹪、65﹪及89﹪(甲卷第29頁)有別,且根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性能實驗中心以透光率同屬70﹪之他事業「V-KOOL70」和原告「LV100-70」隔熱紙測試比對,檢測結果亦未顯示原告產品隔熱效果較佳(甲卷第155頁、第168頁)。如前所述,原告之檢測結果,無法佐證渠之商品具有隔熱效果世界第一之品質。承前所述,原處分業已辯明原告之違法事由,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備理由,咨意否決其所提數據云云,自屬無據。
5、綜上,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其產品之「隔熱效果可擔保為目前全球最高隔熱產品」及「隔熱效果世界第一」,但未提供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或可採證之檢測報告等客觀數據佐證,是該廣告宣稱顯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而有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而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之虞,核屬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二)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未提示廣告當時足以否決原告商品隔熱效果之證據云云,並指摘原處分違誤乙節: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不實廣告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廣告主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其所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因此事業就其商品或廣告之內容是否正確,負有確保、檢查及監督等注意義務。故事業於商品廣告上引述之資料,除應確保引用資料係由公正、客觀之方式所得結果,且應具體說明引述之來源依據。本案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為隔熱紙產品之隔熱效果優劣,攸關產品效能,影響消費者選購意願,原告未能提出客觀公正數據或事證,即於系爭廣告宣稱「隔熱效果可擔保為目前全球最高隔熱產品」及「隔熱效果世界第一」,足以使消費者對於其產品之品質產生錯誤之認知或信賴感,進而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且該廣告內容具有比較廣告性質,對於其他同業必造成不利益之影響。故原告前述不實廣告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2、查原告既為本案廣告行為主體,自應就廣告內容負有真實表示之義務,倘力有未逮,則應審慎選擇廣告刊登內容,其未盡廣告主之真實表示義務自有過失,自不得以此卸責。按原告既主動宣稱「隔熱效果可擔保為目前全球最高隔熱產品」及「隔熱效果世界第一」,此整體予人印象及效果,將使一般大眾產生系爭產品於其他同類商品比較後為全球(全世界)隔熱效果最高或第一,然查原告相關宣稱僅係憑藉其主觀認知之公式,單方面用以測試其所銷售之商品,並非同時將多種同類商品以相同公式進行檢測,況其主觀所認知之公式迄未能證明與國際檢測標準相符;再者,原告既訴稱「國內無統一計算公式」,又稱「國內針對隔熱紙之效果鑑定檢測,並無統一之儀器規格及數據計算方式可供業者檢驗及參酌」,足證原告在未確認相關「客觀標準」前,即以自身主觀認知之標準,宣稱其為「目前全球最高隔熱產品」及「隔熱效果世界第一」,尚難認屬有據。
3、本案原告肯認新加坡實驗所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性能實驗中心等均為專業單位,是該等國內外專業機構所提出之檢測報告,自得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姑不論原告妄自對於「專業單位」所採行檢測之公式有所質疑,倘觀該等檢測報告均係以包括原告及其他事業之相關商品於相同條件下所進行之檢測,且該二國內外機構均呈現原告商品之隔熱效果未能優於他事業商品之結果,反觀原告於工研院所為之檢測報告僅係單以其商品送測,欠缺相互對照之相關商品,自難據此認定其商品為「目前全球最高隔熱產品」及「隔熱效果世界第一」之結果。況原告以檢測結果遮蔽係數0.1自行換算等同總隔熱率91.3﹪,再與他事業網站隔熱率數據相較,據以稱其產品為目前最高隔熱產品部分,惟經工研院具文明確表示「該公司稱遮蔽係數0.1可換算為總隔熱率達93.1%,並非為該份報告結果」,足證原告所稱較具公信力之工研院自始即未肯認其隔熱率之計算方式,是其宣稱「全球最高」、「世界第一」,自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被告因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99年7月15日公處字第099080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7791號訴願決定書附卷為憑,堪認為真。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之隔熱產品效果確屬世界第一,原告亦已盡調查義務,提出客觀、正確之隔熱效果數據等語,據為主張,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所為隔熱產品隔熱效果世界第一之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於經濟日報登載聲明啟事,宣稱「隔熱效果可擔保為目前全球最高隔熱產品」;另於該公司網頁中刊載「隔熱效果世界第一」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該聲明及網頁附於原處分卷(原處分甲卷第7、48頁)可稽,應可認定。而前開聲明及網頁,係透過報紙或網路為媒介,而向不特定大眾傳達、推介、宣傳商品及其品質特徵,應屬廣告,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有關不實廣告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事業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利用虛偽不實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故原告既為系爭廣告主體,自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
(三)原告於其隔熱商品廣告中宣稱「隔熱效果可擔保為目前全球最高隔熱產品」、「隔熱效果世界第一」云云,固據提出96年9月3日委託工研院檢測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原處分甲卷第28頁、本院卷第72-76頁)為據,惟查:
1、該報告檢測樣品係以全統隔熱紙型號LV93、LV95及LV100為樣品,檢測結果含「平均隔熱率」(即隔熱效果)、「樣品與玻璃基板穿透率之比值」(即遮蔽係數)等項之數值,然報告內並未有其他業者產品作為比較檢測樣品,原告亦未提出同業產品以相同標準檢測之數值資料,是以僅憑工研院前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之內容,尚難執為原告主張其產品隔熱效果全球、世界第一之基礎。
2、且查,工研院前開報告中雖有平均隔熱率之數值,惟該院於檢測時之量測項目僅有穿透率、反射率之量測,該院係使用原告提供之隔熱率計算公式即:100%-隔熱紙樣品可見光和紅外光平均穿透率=平均隔熱率,計算出送測樣品之平均隔熱率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1月27日工研轉字第0990000978號函在卷可參,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計算公式,是否為符合專業之測試計算標準,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說明,故其所稱屬業界通用標準,尚屬有疑。另原告雖稱全球最大隔熱紙製造廠CPF公司之所有產品隔熱率最高之ATT05SSRHPR2其TotalSolarEnergyRejec
ted為79%,而原告公司LV100產品送測工研院結果隔熱率為89%,且據工研院承辦人口頭表示其產品係該院測過產品中隔熱效果最高,故始據以宣稱隔熱效果為全球最高,惟查,原告提供之換算公式,所得數據稱為「平均隔熱率」,其與檢舉人所提出國際隔熱紙協會(Internationa
lWindowFilmAssociation)之「總太陽能阻隔率」(TotalSolarEnergyRejection)標準,其中差異為何,如何進行比較等節,均未據原告說明,尚難認可得憑此逕稱隔熱效果為全球最高;況原告送工研院檢測之樣品,亦非市場上之全部同類產品,原告以承辦人所稱其商品屬送驗商品中隔熱效果最佳者,即認其商品具有世界第一之品質,應屬速斷,故原告主張其廣告內容乃經客觀調查並有確實基礎,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云云,尚難遽予憑採。
3、原告於被告調查中復主張,以檢測結果遮蔽係數0.1自行換算等同總隔熱率91.3%,再與他事業網站隔熱率數據相較,據以稱其產品為目前全台最高隔熱率產品部分,經查原告主張換算公式「1-(遮蔽係數*0.87)」,與其所稱來源即英國之玻璃製造協會(ROMAG)提供之隔熱率公式「遮蔽係數=(selected)太陽熱獲得係數/0.87」有別,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前述公式為業界通用之標準,已難認其主張可採,況如以原告LV93、LV95及LV100商品依工研院報告中之遮蔽係數0.2、0.3、0.1為例,以原告所提前開公式計算其所稱之隔熱率,換算結果分別為82.6%、
73.9%、91.3%,亦與其網站所載LV93、LV95及LV100之隔熱數據分別為93%、95%及100%不同,足見其主張之計算基礎不一,復未能確實說明出處依據,故其以各項數值主張商品品質第一,尚難認屬有據。
4、再查,依內政部性能實驗中心以透光率同屬70%之他事業「V-KOOL70」和原告「LV-100-70」隔熱紙測試比對,檢測結果冬季遮蔽係數分別為0.501和0.619,檢測結果未顯示原告隔熱效果較高,此有檢舉人提出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性能實驗中心試驗報告在卷可據(原處分甲卷第145-168頁),原告雖主張內政部性能實驗中心並非國家公證單位,且不同機構在不同條件下之檢測結果,不得以此否定工研院之檢測結果云云,惟查,前開內政部性能實驗中心,已有受理高性能節能玻璃綠建材檢測技術服務,且訂有相關流程及揭示其各試驗項目(含遮蔽係數)之量測標準,此有該中心網頁資料可憑(原處分甲卷第170-173頁),且該所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合格,取得包括「玻璃遮蔽係數試驗」第11項測試項目認證,亦有該所99年5月31日建研環字第0990004000號函可參,原告未能具體指摘該中心試驗項目之量測標準,有何不足參採之處,逕質疑其公信力,已屬無由,況原告一方面主張業界無統一檢測標準,另方面又堅稱其提供工研院檢測之換算公式可採,已有矛盾,且原告所提工研院之量測項目,實際進行項目僅有穿透率、反射率,範圍00000000nm,該工研院報告中之平均隔熱率及遮蔽係數換算公式,均係由原告提供,然原告迄今未能說明其所用公式來源,其數據之參考基礎即屬有疑,且原告僅送驗其自有產品,自難以該工研院報告作為與其他產品比較勝出之依據。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其以BTU太陽光能測量器之測量結果,主張其產品隔熱率確高於另2種世界知名品牌產品,然縱原告產品檢測結果優異,在無業界全部同類商品之品質測試資料情況下,逕自於廣告中宣稱其具有世界第一或全球第一之隔熱效果,仍難認有合理基礎,故被告認定原告於廣告中就商品品質所為之表示,不具合理基礎,洵非無據。原告聲請向國內3M、V-KOOL公司函調該公司隔熱率最高之隔熱紙資料,核無必要。
5、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不實廣告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廣告主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其所非難者乃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因此事業就其商品或廣告之標示是否正確,負有確保、檢查及監督等義務。又廣告所呈現之效果,本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為斷,就商品相關之各項技術面測試數據,雖難謂非屬消費者交易時考量之因素,惟商品技術面之優劣,常因牽涉相關專業知識,本難期一般消費者能具體理解,故消費者重視者常為同類商品之比較或排名資訊,是以事業於選擇此類以比較、排名、或最高級之廣告用語時,自應有客觀數據或合理事證以符實際,不致誤導消費者之交易決定。本件原告於聲明中宣稱效果全球最高,並以「無條件退款」「交通費5000元」之廣告手法,加強消費者信賴程度;另於其網頁之廣告中,以顯著字體宣稱「隔熱效果世界第一」,其下並佐以專業技術相關之各項隔熱率、紅外線阻隔、透光率、內反射率各項數據,此種表示方式,足使消費者誤認原告商品於各關專業技術數據上,經評比已達世界第一之品質,實則原告並未提出合理依據或評比事證,是以原告此項廣告之效果,與消費者認知內容之差異,顯已逾一般社會可接受之程度,而足使消費者對於原告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信賴,進而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自亦對於其他同業造成不利益之影響,難謂屬正當之競爭手段,是以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廣告,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四)復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3.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4.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6.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7.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8.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件原告系爭廣告刊載內容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業經認定如前,經被告參酌系爭報紙廣告刊登1天、網頁廣告刊載約3個月及原告
97、98年度營業規模,暨其調查期間配合態度欠佳,拒不提供案關商品之銷售期間、銷售管道、銷售數量及金額等資料,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情節、次數、間隔時間與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3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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