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告乙○○
丙○○甲○○○己○○○子○○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盛雄 被告辛○○
癸○○壬○○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容滋浩
黃培根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除經原告聲請,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六一一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癸○○、被告辛○○、被告壬○○及被告庚○○分別為全球統一企業集團(下稱全球集團)之總裁、董事長、執行長及財務長。其等明知全球集團營業項目並未包含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事宜,且明知所介紹之公司均體質不良、虧損累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印製大量廣告極力宣傳宣稱所介紹之公司業績極佳,頗具前景,並透過不知情之全球集團公司營業員大力推銷,致原告陷於錯誤,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詎事後經原告調查發現被告介紹之公司若非營運不佳,面臨倒閉,即已人去樓空,不復存在,被告更因違法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遭投資人追訴,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自訴,爰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原告丙○○四十八萬、原告甲○○○十九萬元、原告己○○○九萬五千元、原告子○○十二萬五千元、原告丁○○二十萬元、原告戊○○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並有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九十二年附民字二十三號卷可稽。又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前揭刑事詐欺自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自字第三十三號刑事判決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原告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開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雖其誤以原告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將之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