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選任辯護人周炳榮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
七、一一五六三號),本院簡易案件受理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被告丙○○、甲○○,並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仍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列:醫師丙○○、護士乙○○均明知甲○○以其子未報戶口,無法打預防針為由,要求丙○○聯合診所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供其辦理上開事項,竟基於犯意聯絡,為聲請書所列之犯行,由甲○○持內容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行使申請辦理其子 張庭豪 之出生登記(單一行使行為),使承辦公務員依此不實出生事實為登載,足以生損害於 彭庭豪 及戶政機關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丙○○、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調查期日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五月九日偵查中之自白(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九八一七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一一三頁背面參照)、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偵查中之自白(同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以下、一0六頁背面以下、一一三頁參照)、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同偵查卷地五十五頁背面、第八十一頁、第一一四頁背面參照)。
(三)、張庭豪預防接種卡影本、甲○○(原名 張喬琪 )病歷資料(含丙○○診所及
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彭庭豪出生證明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據、甲○○決。
(四)、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檢送本院之彭庭豪
出生登記申請書、業程序表(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卷,足證公務員無實質審核義務)。
三、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此次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訊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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