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О一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自訴人丙○○○
丁○○右三人共同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再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丙○○○、丁○○雖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惟依自訴人等提出之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合作協議書,係由今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文山公司)與東聯先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簽立,各由其負責人 顏朝章 、甲○○代表簽字,乙○○僅為今文山公司上述合作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有合作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亦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故契約當事人應為今文山公司與東聯公司。嗣雙方於簽定協議書後,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附約,於附約第二條明訂:「乙方(即東聯公司)自本約簽訂之日起應將合併後經營利潤之百分之二十二,每月結算,並於次月交付甲方(即今文山公司)。」;第三條明訂:「乙方應依公司法規定,使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擔任副董事長,及按百分之二十二之比例取得董事及監察人席位。」,另今文山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並出具證明書指定該公司佔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二十二,指定登記在自訴人等三人名下,由該三人行使股東權利。依雙方簽訂之附約及今文山公司之證明書所示,自訴人等雖為東聯公司或其後存續公司依約應給付之第三人,但究非契約之當事人。至於自訴人等與今文山公司如何約定,要係今文山公司與自訴人等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今文山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被告縱施用詐術即利用簽訂合作協議書詐騙當事人財產,其直接被害人為契約當事人今文山公司,自訴人等既非契約當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