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世貿一館一樓B四五九號攤位竊取筆記型電腦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四號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卷可佐;又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燦坤實業有限公司旗艦店、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地下二樓家樂福賣場,竊取MV數位攝錄放影機、手提電腦各一臺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一九一九0號偵查後移送本院併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四號案審理,公訴人因而認被告涉有常業竊盜犯行等情,亦有該等案卷可稽;而被告本件被起訴之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與上開案件之行為時間接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是應認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案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為之而為常業犯,而為前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四號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再行起訴,是檢察官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