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甲○○
國民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罪,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分局逮捕,並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羈押,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共受羈押二十六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無故受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賠償,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支付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固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固有明文。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明顯之關連者,始克相當,縱其行為應成立其他犯罪或施以矯正處分,倘與其受羈押所涉之罪嫌無關連者,即不應準用上開規定,而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自七十二年間涉嫌參加「華西街幫」不良組織,結夥
強佔地盤,按月向各餐旅業主勒索保護費,並白吃白喝,滋事生非,無視一清專案之執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分局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擾亂社會治安重大涉嫌叛亂為由逮捕,並於同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於翌日遭前臺灣區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收押。然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訊問結果,未發現有何叛亂事證,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0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之資料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桂林分局北市警桂分義字第一三五一四號移送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釋票回證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聲請人確實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迄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二十六日。
㈡又查聲請人縱有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惟此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
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本案之叛亂案件並無關連。況聲請人所涉之叛亂罪嫌,亦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其所為確與叛亂罪無涉,故尚難僅因聲請人之流氓行為,而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而有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無同條他款之情形存在,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迄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二十六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職業、羈押期間、精神及身體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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