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藺超群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是他人所偽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起訴己逾一年而罹於時效,系爭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前揭票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與開戶印章是同一印章,並非他人所偽造,上訴人為支票詐欺集團成員,犯案累累,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在監執行,其以偽造支票為能事,自身豈有遭偽造支票而不遭發覺之事?系爭支票於八十六年元月六日即遭拒絕往來,鈞院可調查上訴人於該時期遭拒絕往來支票張數及銀行家數即可證實。上訴人與朋友到被上訴人的公司來消費時提出系爭支票,由 段鵬魯 背書,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支票兩次聲請支付命令,故時效應從第二次支付命令以後從新計算才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鑑定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偽,以及調查上訴人所有支票退票情形。
丙、本院依聲請將支票函送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鑑定發票人印文之真偽,併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三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宗。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上揭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支票係遭人偽造,且票據之請求權己逾一年而罹於時效,系爭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一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支票係遭人偽造云云然經本院將系爭支票送請付款銀行即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比對結果,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發票人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經核相符,有該行(九0)高作字第000一七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遭偽造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期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發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就系爭支票兩次聲請支付命令,故時效應從第二次支付命令以後從新計算才是等語,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三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一0三九號卷宗,被上訴人固曾兩次聲請支付命令,然該二次支付命令均因未能送達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二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並不中斷而未重新起算,被上訴人迨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顯然自發票日起算已逾一年,堪認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毋庸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及其遲延利息之票款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時效消滅致遭敗訴,雖於上訴時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為勝訴,惟其因延滯提出時效抗辯而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命其負擔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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