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除甲○○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乙○○於騎乘機車時,亦未注意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而貿然駕車靠左行駛,擬自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超越其車,因而使兩車發生碰撞,及甲○○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報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乙○○亦有過失、所生之危害、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非輕、犯罪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