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五八之三二地號之土地,原係兩造之父 陳錦秋
向原地主 許大椿 承租,並已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角厝,由家人共同居住,並設籍於該址,至民國三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兩造之父陳錦秋死亡,始由被上訴人繼為戶長,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其於四十八年興建土角厝,並借予上訴人居住云云,並非事實。
㈡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房屋,確係於六十九年間由上訴人甲○○斥資委由訴外人 鄭木成 興建,被上訴人主張係其興建云云,顯非事實。
㈢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之房屋,係上訴人丙○○之夫 陳阿鳳 於七十三年
自行僱工興建,與上訴人毫無關連,該地原為上訴人之夫所分到之土地,上訴人自有權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殊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及基地曾由兩造之母邀請叔父 羅運龍 及舅父共同到場立會,以鬮分方
式分產,其中被上訴人與陳阿鳳分到正廳之左右兩邊房屋各二間,上訴人甲○○分到左側護龍三間,此分產方法,正與俗例相仿,自非被上訴人所可空口否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鬮分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木成、 張登石 及羅運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之父於三十七年間過世,被上訴人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許大椿購得其所有之房屋,當時陳阿鳳僅十四歲,上訴人甲○○才十二歲,其後被上訴人又於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 許木椿 買受系爭房屋之基地,其後於四十八年被上訴人將購自許大椿之房屋拆除重建並設籍課稅,故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確係被上訴人所有。
㈡又上訴人甲○○主張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係其興建,縱認其主張屬實,被
上訴人亦從未同意其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興建,故仍屬無權占有,而應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及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均係被上訴人購買及興建,而
被上訴人根本未將系爭土地房屋分予上訴人之情事,何來鬮分書?且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鬮分書,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蓋章及簽立日期,又係塗塗改改,根本不成立,反觀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分別為四十三年、四十四年由被上訴人與許大椿簽訂,契約之格式相當完備,且在塗改處有簽名蓋章,緣四十三年、四十四年間被上訴人訂立之契約猶知簽名蓋章,何以五十六年間之鬮分書,竟不知須簽名蓋章及在塗改處亦須簽名蓋章,足認該鬮分書根本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買賣契約、杜賣契字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曾娣 妹、 陳阿勇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五八之三二號土地,為其於四十四年間買受,並於四十八年間在該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之建物,並分別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無償借予上訴人丙○○、甲○○居住使用,嗣因九二一大地震房屋遭震毀,而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因需收回重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限期遷讓,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上訴人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更在該地號土地上擅自建造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為此再以起訴狀表示終止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本於借用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祖先所遺留之財產,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房地係兩造之父母央請叔公作鬮分產結果分給上訴人,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無法律上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四十四年間向案外人許大椿買受,並於四十八年間在該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杜賣契字各一份及田賦代金通知單四紙、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六紙為證,且該房屋買賣契約及杜賣契字確為被上訴人與許大椿所簽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上之日期分別為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復相符合,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該坐落南投縣○○鄉○○○段五八之三二地號之土地,既係被上訴人向原地主許大椿購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係其父陳錦秋向許大椿承租云云,自非可採;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係被上訴人在四十八年左右間建造一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之母陳曾娣妹、之弟陳阿勇到庭證實,且從房屋稅籍證明書折舊年數欄記載四十一復可得知,此有該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是上訴人甲○○抗辯附圖所示B部分係其於六十九年間建造云云,委無可取;又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房屋及基地係兩造之父母央請叔公等人作鬮分產分得的云云,然其所提出之鬮分書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鬮分書為真正,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中係陳稱「係兩造央請叔公作鬮分產」乙情,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曾由兩造之母邀請叔父羅運龍及舅父共同到場立會」等語,而證人羅運龍到庭證述時均未提及作鬮分產之情事,其後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復陳稱:「鬮分書是我叔叔寫的,我舅舅也在場,但他們都已過世」等語,前後亦不一致,及該鬮分書並無兩造之簽名、蓋章及簽立日期等節,自難認該鬮分書係經兩造同意簽訂而有效成立,足見其等之抗辯並不足取;另證人鄭木成雖到庭證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係上訴人甲○○委其建造等語,然此非但與證人陳曾娣妹、陳阿勇之證述不符,且與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羅運龍所稱「改建也是他媽媽拿錢出來的」乙語不合,況證人陳曾娣妹、陳阿勇係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之母親及弟弟,衡情應無僅偏袒其中一方之理,是證人鄭木成之證詞應不足採。本件系爭土地及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丙○○亦未能證明其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房屋,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既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丙○○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房屋,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或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判決,既仍存在,自無再行准許之必要,於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邦遠法官謝耀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