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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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丁○○
丙○○癸○○壬○○辛○○戊○○曾 簡淑悅 己○○庚○○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張智學 律師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被告 廖椅林
杏林 綜合醫院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住雲林縣○○鎮○○路○段四三八之二號複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地二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癸○○、壬○○、辛○○、 曾簡淑悅 、戊○○、己○○、庚○○各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癸○○、壬○○、辛○○、曾簡淑悅、戊○○、己○○、庚○○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癸○○、壬○○、辛○○、曾簡淑悅、簡淑貞、己○○、庚○○各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原告丁○○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減縮為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設於雲林現斗六市○○路○○號杏林綜合醫院(下稱杏林醫院)之救護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搭載原告丙○○、癸○○、簡義弘、辛○○、曾簡淑悅、戊○○、己○○、庚○○之父母 簡辛江簡林月春 二人,並由原告丁○○隨車陪同,自省立雲林醫院轉診至台北三峽恩主公醫院,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十五時二分許行經該路段北上一○六公里四二七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救護車,當其欲切入路肩行駛時,竟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訴外人 洪文和 停放於路肩之連結車,致簡辛江受有顏面挫裂、出血性休克;簡林月春受有頭顱開放創、腦髓外溢,二人均當場不治死亡。丁○○則受有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神經壓迫、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外側半月版及前十字韌帶斷裂、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情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二次送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甲○○駕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本件刑事部分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起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被告杏林醫院所僱用之救護車司機,其於執行業務之際,因過失致被害人簡林月春、簡辛江於死,致原告丁○○受傷,被告杏林醫院即需與甲○○負本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第一九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簡辛江、簡林月春二人為原告丙○○、癸○○、壬○○、辛○○、曾簡淑悅、戊○○、己○○、簡淑媛之父母,茲將請求金額分述如後: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丙○○等八人共同支出一般習俗所必要之殯葬費用,合計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每人平均負擔,為整數計,各得請求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三元,此有喪葬費收據四十四紙可資證明。
2、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丙○○等八人逢遭此變故,雙親一同過世,使其等無法再享天倫之樂,情何以堪,其等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五十萬元,以玆慰藉。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執行業務之際,過失傷害原告丁○○之身體,原告丁○○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原告丁○○因本件車禍療傷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共計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此有收據二十一件為證。
2、勞動損失部分:原告丁○○平日以種植柑橘等為生,每月至少有三萬五千元之收入,然原告發生車禍後,一直繼續追蹤治療中,而喪失工作能力,依一般經驗法則,至少需治療四年,原請求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元,此部份願減縮為二十三萬元。
3、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丁○○係簡辛江、簡林月春之媳婦,為盡子媳之責,陪公公婆婆前往轉診,竟遭此無妄之災,導致身體機能中度失調,並住院手術治療十九天,目前仍需往返家庭、醫院繼續治療,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七十一萬八千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甲○○係以被告杏林醫院之名義購買該救護車,並以杏林醫院名義參加營運,在外觀上屬於被告杏林醫院所有,本於交易安全之考量,被告杏林醫院自不得以其與甲○○間有何種內容約定,作為推卸僱用人責任之藉口。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買車,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安全。
三、證據:提出村長證明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起訴書各一件、刑事判決二件、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三件、土地所有權狀五件、丁○○醫療費用等收據二十一件、喪葬費收據四十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其駕駛救護車發生車禍,造成簡辛江、簡林月春死亡,及簡林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只因經濟狀況不好,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大,無力賠償。
(二)其購買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時,確實因法令限制,必須以醫院名義才可購買,乃由被告廖椅林無償讓被告甲○○以杏林醫院名義購買,救護車係被告甲○○向 福斯 代理商買的,車款也是甲○○自己付的,救護車上有寫「杏林醫院」,否則無法掛牌,但也寫「 聖心 救護車」,及被告周原德自己之電話號碼,買車當時有和廖椅林寫協議書,被告廖椅林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教被告甲○○趕快辦過戶手續,未料同月三十日就發生本件車禍。
(三)對原告丁○○所主張勞動損失二十三萬元部分不爭執。
貳、被告廖椅林即杏林醫院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必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須先確立行為人與雇主究竟有無僱用關係存在,始有所謂僱用人責任問題。然而本件被告甲○○自始至終均非被告杏林醫院之受僱人,只不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購買S五-七二四七號救護車,礙於法令規定,無法以個人名義領牌,因此以杏林醫院名義領牌,此有協議書、切結書可證,於前年法令變更,救護車可過戶至私人名下,被告杏林醫院隨即於八拾八年四月十五日將上開救護車讓渡與被告甲○○,亦有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可考,豈料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即發生本件不幸事故。
(二)被告甲○○於肇事當日亦非載送杏林醫院之病患,而係至省立雲林醫院排班,由雲林醫院 吳世昌 技士告知其同事 簡毓芬 之祖母(即死者簡林月春)準備轉院至台北恩主公醫院,甲○○乃與簡毓芬聯絡,並載送簡林月春,及隨車前往之簡辛江、丁○○。可見被告杏林醫院並非被告甲○○之僱用人,原告訴請被告杏林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似有誤會。
(三)況原告叫車時,主觀上即知其所叫之救護車係甲○○所經營之聖心救護車中心所有,且該救護車亦噴有「聖心救護車中心」斗大之字體,並經常在省立雲林醫院排班,如係杏林醫院之救護車,焉有可能另噴「聖心救護車中心」之字樣。
(四)本件被告甲○○係獨立經營救護中心,根本非受杏林醫院僱用,杏林醫院對之更無監督問題,杏林醫院只不過借用購買救護車之資格予甲○○,惟借與名義人得終止其借用關係,而本件借用關係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終止,實與一般所謂「靠行」不同。
(五)原告關於喪葬費之請求部分,其中編號二、三、四、六、八、九、十、十
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
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
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等,並非殯葬必要費用。
(六)對原告丁○○所主張勞動損失二十三萬元部分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切結書、讓渡證書、買賣合約書、緊急醫療救護法暨相關規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麗芳
丙、本院函請衛生署雲林醫院(原省立雲林醫院)鑑定原告丁○○工作能力減少之程度等情。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杏林醫院僱用之救護車司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搭載原告丙○○、癸○○、壬○○、辛○○、曾簡淑悅、戊○○、己○○、庚○○之父母簡辛江、簡林月春二人,並由原告丁○○隨車陪同,自省立雲林醫院轉診至台北三峽恩主公醫院,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六公里四二七公尺處,被告甲○○竟疏未注意,於切入路肩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訴外人洪文和停放於路肩之連結車,致簡辛江受有顏面挫裂、出血性休克;簡林月春受有頭顱開放創、腦髓外溢,二人均當場不治死亡。丁○○則受有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神經壓迫、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外側半月版及前十字韌帶斷裂、胸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被告甲○○對於原告所主張其駕駛救護車肇事,致簡辛江、簡林月春二人死亡,丁○○受傷等情,均予自認,復有原告提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起訴書各一件、刑事判決二件、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三件、土地所有權狀五件、丁○○醫療費用等收據二十一件、喪葬費收據四十四件為證,應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甲○○駕駛救護車肇事部分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癸○○、壬○○、辛○○、曾簡淑悅、戊○○、己○○、庚○○為被害人簡辛江、簡林月春二人之子女,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簡辛江、簡林月春死亡,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1殯葬費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部分:原告丙○○、癸○○、壬○○、辛○○、
曾簡淑悅、戊○○、己○○、庚○○主張共同支出殯葬費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每人各付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三元等情,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四十四張為證,惟查如附表編號六、三十二所所示之毛巾等,係饋贈親友之用;八、九所示之餐具、十七所示之香煙雜貨、十八所示之茶梗、二十四所示之白鐵茶壺、三十八所示之碗筷等、三十九所示之茶車均係接待親友方便之用;十所示之鮮花車及十一所示之羅馬柱(插花團之用)係為莊嚴式場之用;十四、二十二所示之衣服、三十一所示之運動褲、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郵票等等,經核均非殯葬之必要費用,而十五所示之告別式場在十六部分已經請求十二萬元之多,以上共計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應予剔除外,其餘七十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即每人八萬八千零八十六元)應屬相當之殯葬費,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丙○○等八人因被告甲○○之過失,致雙親同
時去世,愛親永別離,情何以堪,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本院認為相當,應予准許。
依上所述,原告丙○○、癸○○、壬○○、辛○○、曾簡淑悅、戊○○、己○○、庚○○對被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五十八萬八千八百零八十六元,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受又傷害,被告甲○○自應負上述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丁○○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及其數額多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部分: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
傷,支付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共計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其提出收據二十一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其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勞動損失二十三萬元部分:原告丁○○因車禍受傷,至今仍須門診復健治療中,
其工作能力約減少三成乙節,據衛生署雲林醫院函覆在卷,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被告甲○○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藉金七十一萬八千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丁○○有多筆土地,並以種植柑
橘為業,此有其提出之村長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其經濟能力尚佳,而被告甲○○本來靠駕駛救護車維生,目前該救護車又因車禍毀損,經濟能力不好,但原告丁○○因車禍受傷,須長期門診復健治療,精神上確實極大苦楚等情,認其精神慰藉金以二十五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共計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致其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以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貳、被告廖椅林即杏林醫院部分: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搭載簡辛江、簡林月春二人,由原告丁○○隨車陪同,自省立雲林醫院轉診至台北三峽恩主公醫院,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六公里四二七公尺處,因被告甲○○竟疏未注意,於切入路肩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訴外人洪文和停放於路肩之連結車,致簡辛江受有顏面挫裂、出血性休克;簡林月春受有頭顱開放創、腦髓外溢,二人均當場不治死亡。丁○○則受有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神經壓迫、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外側半月版及前十字韌帶斷裂、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杏林醫院並非被告甲○○之僱用人,僅因法令限制,將杏林醫院名義借給甲○○購買救護車,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已終止該借用關係,被告杏林醫院自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辯各節,據其提出協議書、切結書、讓渡證書、及買賣合約書各一件為證,而該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條件並記載:「實際為不用付款,因該車為乙方甲○○自購」等語,又依據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所頒布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定,設置救護車以消防機構、衛生機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軍事機構、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不得以個人名義購買救護車,可見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杏林醫院借名給被告甲○○購買救護車,是否應類推適用「靠行」關係中,經營名義之公司或行號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靠行之法律關係中,靠行者須付行費與被靠行之公司行號,靠行者始能以該公司或行號之名義買車,並對外營運,因被靠行者係有償接受靠行,對靠行者即負有監督管理義務,法律為保護交易安全,令其於靠行者發生事故時,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杏林醫院,僅單純因法令上管理限制因素,借其名義予被告甲○○購買救護車,且該救護車上面除杏林醫院外,並噴有「聖心救護中心」等字,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亦於雲林醫院排班時,受僱搭載被害人,可見被告甲○○係個人經營該救護車。就被告杏林醫而言,一則未收受甲○○任何靠行費用以為對價,一則實際上對被告甲○○亦無任何監督管理之權利或義務,其與所謂「靠行」之法律關係應有不同,若僅因法令為管理救護車之方便,必須以醫院名義購買,即課該醫院以損害賠償責任,尚嫌苛刻。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杏林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此部份亦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份之訴已因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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