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兄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二顆,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二十之十六號自宅,竊取乙○○所有之畢業證書(此部分未據告訴)後,先持往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冒用乙○○之名義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前開偽刻之其中一顆印章,偽蓋「乙○○」之印文四枚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於申請書上,並以甲○○本人相片持以向不知情之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黃孟足 申請辦理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而使公務員黃孟足將之登載於職務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簿等公文書,並發給「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持前開戶政事務所發給「乙○○」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乙○○名義向彰化縣溪州郵局申請辦理開立帳戶,並以前開所偽刻之另一顆印章,於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上(局號: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偽蓋「乙○○」之印文五枚及偽簽「乙○○」之署名二枚,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乙○○前往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換發國民身分證時,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國民身分證一張、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偽刻「乙○○」之印章二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孟足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印章一顆、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扣案可證,復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畢業證書、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表、郵局開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卡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行為,均有所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偽造之印章,係囑不知情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係間接正犯,此部分與偽造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持「乙○○」身分證據以向溪州郵局開戶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提出偵查中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一顆及溪州郵局「乙○○」郵政存簿儲金簿,並深自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印文,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溪州郵局「乙○○」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則非被告所有,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彰化縣溪洲鄉某處│偽刻「乙○○」印章壹顆。│││日││(已扣案)│├──┼─────────┼─────────┼────────────┤│二│同右│同右│偽刻「乙○○」印章壹顆。│││││(未扣案)│├──┼─────────┼─────────┼────────────┤│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南投縣名間戶政事務│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日│所│偽蓋「乙○○」印文肆枚、│││││偽簽「乙○○」署名壹枚。│├──┼─────────┼─────────┼────────────┤│四│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彰化縣溪州鄉溪州郵│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局│及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偽蓋│││││「乙○○」印文肆枚、偽簽│││││「乙○○」署名貳枚。│││││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局號:00000000│││││四六號、帳號:○三二三四│││││六一號)上偽蓋「乙○○│││││」印文壹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