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健青 送達代收人 莊立吉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同罐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大同罐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捌仟零參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捌拾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二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五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